(2016)鲁0113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3927号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代表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济南市。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刘振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2156544.2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清偿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4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高新支行借给被告贰仟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同时原告以自己名下的经一路88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285**号)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2月2日被告与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高新支行借给被告贰仟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同时原告以自己名下房产长清大道1088号(济房权证长字第0063**号)、长清大道1088号土地使用权【长清国用(2002)第0702270号】为被告抵押担保,由于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高新支行诉至济南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9日原告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同时指定了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高新支行依据(2010)济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2010)济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62156544.29元的债权(判决书高新支行对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原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名下的财产都视为破产财产,这些财产将用来依法公平的清偿所有的债权人。为维护原告及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要求将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我公司(2016)鲁0113民初3927号追偿权纠纷一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我公司(2016)鲁0113民初3927号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作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26号,且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88号;并且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济南市历下区。根据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贵院管辖诉讼,现申请人向贵院提出诉讼管辖权异议,请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0日,申请人王道德以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借款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破产重整,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同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列为该破产重整案件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强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