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海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袁栋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郭海兰,袁栋梁,王长虎,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兰,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栋梁,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虎,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兰、袁栋梁、王长虎、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被上诉人郭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枫,被上诉人袁栋梁、王长虎,被上诉人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不承担114460.91元。事实和理由:1、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不予赔偿依法有据。2、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商业险不予赔偿依法有据。3、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驾驶出租汽车,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及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海兰辩称:保险公司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是不同概念,有无职业资格与是否能够驾驶机动车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没有从业资格,驾驶人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否则有失公平。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王长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栋梁辩称:同一审辩论意见。被上诉人三源公司辩称:同一审辩论意见。郭海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袁栋梁、王长虎、三源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共274806.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0时15分左右,王长虎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淇县大市场门口偏北第一个胡同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海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海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长虎因抢救伤员驶离现场,于2015年11月7日报案至交警队。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0时15分左右,王长虎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淇县大市场门口偏北第一个胡同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海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海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长虎因抢救伤员驶离现场,于2015年11月7日报案至交警队。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郭海兰受伤住院36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672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4、护理费6595.59元(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年÷365天×78天×1人);5、误工费9669.83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365天×138天);6、残疾赔偿金162033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8、交通费400元(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234460.91元。袁栋梁作为王长虎的雇主,应对郭海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长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郭海兰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郭海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郭海兰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300元(车损)和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其有合法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郭海兰要求的卫生材料费958.2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袁栋梁在事故发生后为郭海兰垫付的37000元,王长虎在事故发生后为郭海兰垫付的1000元,因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已对郭海兰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故袁栋梁、王长虎先行垫付的款项,郭海兰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海兰各项损失共234460.91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付郭海兰196460.9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袁栋梁垫付款37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王长虎垫付款1000元;二、驳回郭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中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三源公司与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于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郭海兰全面履行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驾驶员王长虎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内容可知,王长虎持有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小型汽车的驾驶资格,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不能证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且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三源公司投保时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尽到了足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