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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9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9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杨某某,女,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12月相识,于2015年7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我给付被告彩礼款57000元。因感情不和,现已解除同居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7000元。现我与被告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杨某某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