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定超与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超,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411号原告:刘定超,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喻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莲北路258号香域半山1号楼。法定代表人:XX,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为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定超诉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超的委托代理人喻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785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000080246号《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德化路133号香域半山二期第10栋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商品房总价款为526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149天。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7851元。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违约金天数计算有误,应自2015年5月2日起算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之日,且以首付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通过交纳首付款及办理银行贷款方式缴清购房款52692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条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被告辩称应按首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天数应自逾期交房次日起算至被告通知交房时止,虽然被告发出《入伙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但该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开始办理交房手续,故逾期时间应计算至被告通知收房时止即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计11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定超逾期交房违约金6218元(526920元×0.0001×118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嘉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