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5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付林成诉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林成,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957号原告:付林成,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66号宝苑国际购物中心2-2-201号。注册号:110106011517428。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宗,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付林成与被告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林成、被告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加班、值班工时劳务工资101635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三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16500元;4.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5月27日协议中办理解除协议而未办理期间的工资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6月入职至今,前任组长张博和后任组长侯占强未如实上报真实考勤情况,导致一直未能得到加班的工资。2016年6月8日,组长侯占强因节假日我没有值班算旷工,我认为我本人并未承诺端午节公休值班,因此发生争执,我要求按劳务协议执行每周40小时工作,法定节假日为公休。后来监督管理员王德生称私企不按40小时工作,并要求我明天就别再上班。我于2016年7月12日按协议约定30天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知结不了工资,也办不了手续。我曾向人力资源的管理人员询问过关于考勤的问题,回复是下面怎么报,就按照考勤下发工资。由于组长没有如实上报考勤情况,企业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因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以劳务形式进入我公司,从事空调运行维护等事项,并没有安排加班,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因原告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依照与其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我们解除了和付林成的聘用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解除、终止本协议,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要求给付工资,我公司认可,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确实还没有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付林成与被告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付林成进入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从事空调工工作,协议约定付林成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2015年续签了协议,2016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协议期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劳务内容为后勤部门空调工,每月薪酬以工资发放为准,未就工作时间进行约定。2016年6月12日,付林成因与侯占强发生争执,王德生以口头形式告知付林成不得到单位上班。此后,付林成未再回到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工作。双方因解除协议的原因及是否应给付加班费和赔偿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付林成诉至法院要求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给付加班费、工资及补偿金。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称因付林成未遵守公司章程和纪律规定,因此与其解约,不同意赔偿除工资之外的其他费用。庭审中,付林成就其在工作期间加班情况,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值班表,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在公司留存的有王德生签字的考勤表、加班审批单、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公司所掌握的考勤表中未显示付林成有加班的情况,并且没有付林成加班的审批单,因此不同意给付付林成加班费。就付林成工作地点的加班情况,付林成表示每周只有周六休息,周一固定值夜班,还有临时夜班的情况。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称公司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值夜班,还有外聘的保安公司,并没有要求其他人员加班。付林成称其工作的办公区有外地务工人员的宿舍,轮流值班,单位还有一个值夜班的人员,一个外聘保安公司的人员。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称门卫以保安公司的外聘人员为主。另,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付林成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每月工资55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考勤表、值班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林成与被告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认可拖欠付林成工作期间的工资共三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应将工资给付付林成。关于付林成要求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支付加班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中未对是否加班,加班费如何确定进行约定,根据付林成所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且根据付林成自行的描述,其表示值班室有专职人员一名,也有外聘的保安公司人员,还有宿舍居住的员工轮流值班,中恒宝苑国际商业公司亦表示值班室有专职人员和专聘的保安人员值班,就一般公司值班管理来看,夜晚值班有两个专职人员负责已足够,加上住宿人员在突发情况时的支援,无需再安排其他人员值夜班,因此付林成表示其进行了加班并要求给付加班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林成要求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中对解聘的补偿款亦未进行约定,且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原因表述不一,付林成在与单位其他员工发生矛盾时,未能妥善解决,此后一直未再到岗参加工作,因此其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林成要求给付办理手续期间的工资,因其未实际再参与工作,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付林成二○一六年一月至二○一六年六月期间的工资三万元。二、驳回原告付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付林成负担9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