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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牛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788号原告:牛某,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赵某1,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牛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8万元整(按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整;4.依法判决被告一次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并在男方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无正当职业,不尽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及抚养女儿的义务,为此产生多种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赵某1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另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对被告赵某1的义父张从的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了本院已经把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同住成年家属义父张从的。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2,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和精神损害赔偿,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因原、被告在本院作出的(2014)磁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赵某2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故被告应按当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30%为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其中2016年8月-10月的抚养费为676.72元(9023×30%÷12×3),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自2016年11月起,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225.57元(9023×30%÷12),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女儿赵某2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万元整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2随原告牛某生活;三、被告赵某1应按当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30%为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其中2016年8月-10月的抚养费为676.72元(9023×30%÷12×3),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自2016年11月起,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225.57元(9023×30%÷12),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1负担150元。审 判 长  吕社成审 判 员  索书宝人民陪审员  李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