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琰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4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1,曾用名郑×2,男,1997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勇峰。被告人王×1,男,1995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学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6]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1、王×1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1及其辩护人胡勇峰、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程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郑×1、王×1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内辅路广汽长怡4S店门前盗得被害人高×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赃物未起获。2016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郑×1、王×1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角门东地铁站B口处窃得被害人王×2一辆黄色“鬼火”牌二代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1、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王×2陈述,证人冯×、刘×、王×3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起赃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1的辩护人认为:郑×1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认为:王×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1、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1、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1、王×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1、王×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郑×1已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王×1已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均返还被害人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红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