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与拉普利奥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拉普利奥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101号原告: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负责人:许建江。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德明,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拉普利奥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法定代表人:ASSOULINEELIE。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龙村合作社)与被告拉普利奥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普利奥公司)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卞干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钱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普利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龙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配电设施租金及转让款合计1032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5年4月开始租用原告10KV配电工程设施(含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2014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租金及转让款合计1032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协议付款。被告拉普利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双龙村合作社(甲方)与拉普利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2005年4月开始租用甲方10KV配电工程设施(含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2005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每年租金为206000元;2011年4月14日开始,租金为每年16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共计结欠甲方租金732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原乙方租用的甲方10KV配电设施作价300000元转让给乙方,连同乙方结欠甲方的变压器租金732000元,乙方共计结欠甲方1032000元。2、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当月开始,于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30000元,直至乙方将1032000元付清为止。3、如乙方由任何一期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拉普利奥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双龙村合作社关于利息损失表述为:根据协议约定,拉普利奥公司从2014年10月底开始每个月需付3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如果有任何一期违约,双龙村合作社可以要求拉普利奥公司立即付清所有款项,故双龙村合作社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是在2014年的11月1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双龙村合作社与被告拉普利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配电工程设施租金及转让款合计103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拉普利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拉普利奥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配电工程设施租金及转让款合计103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7044元由被告拉普利奥食品(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新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