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终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夏靖与夏文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夏文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础,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夏文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夏靖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夏文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与案件审理,其行为已经是放弃所有的抗辩权利,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借款协议》的一种延伸和补充,其目的是在于收取高额利息,据此将夏靖代为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直接从合法债权中扣除,给夏靖造成了巨大损失。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在夏文础未抗辩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利率为21.46%,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借款本金除支付至夏文础账户的款项外,还应当包括夏靖代为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首先,《借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帐号中。”夏靖是按照双方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在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其次,夏文础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夏文础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夏文础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在此基础上,四方达成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第三,夏靖提供的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已经促成夏靖与夏文础之间的借款,并且为借贷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理应收取约定的报酬。同样,夏靖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代为支付三项费用给三家公司,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夏文础承担。三、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夏文础承担。借款协议在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夏文础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夏文础承担,而本案恰恰是由于夏文础未还款而发生的诉讼,本案的律师费正是为案件的调查和诉讼而产生,是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的律师费应当由夏文础承担。夏文础未陈述答辩意见。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文础立即偿还夏靖剩余借款11671.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计2956.81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夏文础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贷款事宜,被告知将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在贷款成功获批时,自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3年11月20日,甲方夏文础(借款人)与乙方夏靖(××)在合肥市××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29.60元;还款日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分12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6536.10元;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具体金额参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但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等。同日,夏文础(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通过乙方的咨询、丙方的审核、丁方的推荐,促成甲方与特定××达成并签署《借款合同》的,甲方应支付咨询费为5115.10元、审核费为802.37元、服务费为4112.14元,由××一次性扣除后划转给乙方、丙方和丁方等。2013年11月20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咨询费5115.10元、审核费802.37元、服务费4112.14元。11月28日,夏靖向夏文础的指定账号转款59900元。夏文础按期归还十个月的本息,此后分文未还。2015年12月,夏靖委托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夏靖系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夏靖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70029.60元,夏靖实际支付夏文础59900元,对于差额10129.61元,夏靖称依约由其代夏文础向涉案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5115.10元、审核费802.37元、服务费4112.14元及扣除信访咨询费100元。鉴于《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签,后者是前者的延伸和补充,两份协议具有一致性,且《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夏靖系《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收费方的股东,其目的在于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夏靖借款本金以其实际支付的59900元认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70029.60元,分12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6536.10元,经核算年利率为21.46%,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夏文础按约偿还10期本息,每期6536.10元,截至2014年10月28日尚欠本金635.56元(详见附表)。由于夏文础逾期还款,夏靖有权要求夏文础继续清偿,并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夏靖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其中未涉及律师代理费,因此,夏靖要求夏文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文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635.5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以63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夏靖负担90元,夏文础负担6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与夏文础之间仅发生案涉一笔借款,金额也不巨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简洁明了,即由夏靖向夏文础支付出借款,夏文础之后按约还本付息,因此,无需由三家公司分别就该笔借款提供咨询、审核等服务,即使由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也仅为介绍双方相识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相应收取的费用也较低,而非如本案中三家公司收取高额服务费用。本案中,三家中介公司并未提供与其收取的费用相对应的服务,夏靖在收取利息之外,让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三家公司额外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系为了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之外变相收取利息,该变相收取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家公司在借款时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夏文础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夏靖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但其与夏文础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无夏文础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律师费的明确约定,而夏靖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聘请律师由其自由选择,即律师费并非夏文础逾期还款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夏靖要求夏文础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夏文础是否出庭应诉,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夏靖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故夏靖以夏文础未抗辩为由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本华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