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灯支行与昆山市千灯镇大唐村村民委员会、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千灯镇大唐村村民委员会,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灯支行,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XX明,顾英英,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千灯镇大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大唐村。主要负责人:王竹元,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灯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秦峰中路127号。主要负责人:吴铃荣,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少卿路西首。主要负责人:XX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英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开发区百家荡。法定代表人:淡炎庆,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昆山市千灯镇大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灯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以下简称千灯针织厂)、XX明、顾英英、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村委会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唐村委会从未签署过《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大唐村委会的担保不是事实。该《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系时任大唐村委会主任的XX明私下签署,大唐村委会对该《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的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千灯针织厂、XX明、顾英英、万安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灯针织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5日,欠息318178.27元,需按实际欠息偿还);2、千灯针织厂支付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1000元;3、千灯针织厂承担诉讼费用;4、XX明、顾英英、大唐村委会、万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XX明、顾英英、大唐村委会分别向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均自愿为千灯针织厂在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本保证书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千灯针织厂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而影响,在任何情况下,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其首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千灯针织厂对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实际形成债务起至千灯针织厂还清结欠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2013年12月25日,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与千灯针织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千灯针织厂向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借款32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借款人应按月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按照起诉金额的8%计算。2013年12月25日,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与千灯针织厂、万安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万安公司为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与千灯针织厂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320万元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按起诉金额的8%计算。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5日,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向按约发放贷款3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16日归还320万元。借款到期后,千灯针织厂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5日,本金余额320万元,欠息318178.27元,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1000元。2015年12月31日一审庭审结束后,大唐村委会于2016年1月11日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1、村民委员会系社会公益性组织,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范围,系村民重大事项,但本案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签署未经村民会讨论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违背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提供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符合一般流程及常理,应认定为无效,大唐村委会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得作为保证人,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作为专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具有对担保主体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的担保既违反大唐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大唐村委会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对大唐村委会的诉请。对此,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认为:1、本案一审庭审早已结束,大唐村委会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辩,该意见法院不应采纳;2、因一审庭审已结束,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不同意再次开庭审理本案;3、大唐村委会是否履行会议程序,形成对本次借款的担保决议,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得而知,大唐村委会对外使用公章落款应视作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千灯针织厂与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借款3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5日,千灯针织厂名下本金余额3200000元,欠息318178.27元,事实清楚,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诉请一审法院判令千灯针织厂偿还欠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但合同约定按起诉金额的8%计算的标准过高,现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自愿调整至8100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要求千灯针织厂赔偿其他损失8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明、顾英英、万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千灯针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大唐村委会担保的效力问题,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村民委员会对外提供担保涉及村民利益,依法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本案中,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虽提交了经大唐村委会盖章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但无证据证明该事项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大唐村委会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大唐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存在过错;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就大唐村委会提供担保事宜进一步审查,亦存在过错。故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大唐村委会有过错的,大唐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千灯针织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判决:一、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灯支行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5日,欠息318178.27元,2015年7月5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灯支行其他损失81000元;三、XX明、顾英英、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对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昆山市千灯镇大唐村村民委员会对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1284元,由昆山市千灯塑料彩印针织厂、XX明、顾英英、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昆山市千灯镇大唐村村民委员会在2064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由时任大唐村委会主任的XX明签字,并加盖了大唐村委会印章,上述村主任签字、加盖村委会印章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大唐村委会作出了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的意思表示,故大唐村委会主张其从未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大唐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而向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作出《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导致该《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无效,故大唐村委会对此存在过错。而大唐村委会所主张的时任其村支书XX明私自用印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的问题,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其主张以此免除依法应对昆山农商行千灯支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大唐村委会对千灯针织厂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大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7元,由昆山市千灯镇大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媚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