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肖伯龙等与乐山市中医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伯龙,肖沣,乐山市中医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672号原告:肖伯龙,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10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肖沣,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20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山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青松,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启亮,男,医院工会主席(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伯龙、肖沣与被告乐山市中医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原告肖伯龙、肖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松、被告乐山市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彭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伯龙、肖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未尽医疗服务合同附随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亲人徐惠平死亡赔礼道歉,并在市级媒体登载;2、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0417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肖伯龙之妻、肖沣之母徐惠平,因咳嗽于2016年2月21日到被告医院门诊就诊,门诊以“发热”病收入院治疗,病床号6217,位于住院部新楼二楼。同年27日凌晨4时26分,徐惠平被发现倒于被告住院部楼下,同日4时40分宣布死亡。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现场勘查及法医认定,徐惠平系跌坠致头部伤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但没有认定是自杀或意外死亡。在意外事件发生当日,有人告知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也有一名叫毛卫国的患者在被告医院坠楼身亡。原告开始意识到亲人的意外亡故与医院的管理存在关联关系,遂进行调查取得如下事实材料:1、经调取医院监控视频查看,徐惠平于出事当日(2月27日)凌晨3时31分许走出位于二楼病室,走过通道进入电梯间,乘电梯离开肺病科病区,上至住院部六楼,在六楼电梯大厅走出监控范围。监控视频中,徐惠平头发凌乱,步履蹒跚,神情恍惚。病例记载,4时26分,护士接到急诊科医务人员电话,告知本科病人(即徐惠平)倒于楼下,4时40分宣告死亡。2、病例载明,徐惠平入院初步诊断为右肺肺炎,住院7天中,一直持续高烧,体温多次高达40℃。3、病例记载,院方将徐惠平护理等级定为二级护理。2月26日,27日护士巡查病房7次,时间分别为:(1)26日凌晨3时;(2)凌晨7时;(3)11时;(4)15时;(5)19时;(6)23时;(7)27日凌晨3时。巡查间隔时间基本为4个小时一次。4、住院大楼每层楼梯处有一阳台,玻璃护栏,护栏度1200mm。5、六楼阳台护栏处,摆放一烟灰筒(里面装满烟头),高600mm,烟灰筒上方墙面,粘贴一“戒烟区”告示牌。6、徐惠平住院期间,因高热不退,曾出现情绪低落、反应迟缓、哭泣等情况。2月25日,原告找医生要求加强治疗时,医生才同意当晚调整治疗方案,还告诉原告等不能在病人面前表现出悲伤情绪等。7、医院应备有为高烧病人使用的冰袋,但徐惠平在住院期间需使用冰袋时,被告方医生告知没有,还是原告自己通过熟人在其他医院借来两袋冰袋使用。原告认为,在同一家医院,近一年时间中就有两名患者高坠死亡,本身已说明医院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漏洞。患者入住医院治疗,即与院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院方除积极履行治疗义务外,还应履行随时将病人病情变化、注意事项等告知病人家属以及对病人尽到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但遗憾的是,原告亲人入院七天中持续高烧,被告医院没有拿出一个有效的治疗方案。被告单位医生作为专业人员,对持续高烧会严重损害患者大脑,危及病人生命,是明知的,特别是在发现病人因持续高热导致体能衰退、情绪波动变化大、意识反应迟缓,已预见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家属注意事项。被告系三甲医院,是我国医疗机构实行三级六等划分等级中最高级别医疗机构,医疗收费属最高级,但没有提供、履行同级别的诊疗服务及附随义务。患者在深夜不正常离开病区,经过护士站时,无护理人员询问。特别是在监控视频中表现异常,被告工作人员无人注意。被告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的“24小时值班守护、安排专人值守规定”。被告护理人员4小时巡视一次病员情况,违反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有关“对二级护理患者需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的规定以及《医疗机构13项核心制度》规定的二级护理应“注意观察病情和特殊治疗或用药的反应及效果,每1-2小时巡视患者一次”。原告亲人系跌坠伤死亡,根据现场情况分析,徐惠平极有可能从住院部二楼至七楼楼梯处阳台坠楼。原告经查看,阳台护栏高度仅有1200mm,不符合卫生部《WS444.1-2014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4.13.6规定的“阳台、屋顶护栏高度≥1300mm”要求。特别是被告在六楼阳台放置烟灰筒,首先违反卫生部《关于2014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同时因烟灰筒高度达600mm,导致烟灰筒顶部至护栏高度仅有600mm,形成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因亲人亡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00元;2、丧葬费45697元×50%=22848元,合计510448元。原告自身以及亡故亲人对意外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原告认为由被告承担40%责任较为适宜,故诉请赔偿金额为510448元×40%=204179.2元。被告乐山市中医医院辩称:死者徐惠平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医院的诊断和治疗过程符合医学诊疗规范,医方不存在与死者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过错行为,患者的死亡结果是由其自身造成的,原告要求医院对其亲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死者徐惠平于2016年2月21日在入院治疗期间,被告依照医学诊疗规范积极对死者进行查找病因、对症治疗,履行了沟通告知义务,尽到了医院应尽的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护理分级》的规定并根据死者入院时的病情和自理能力,确定死者的护理等级为二级并医嘱要求病人家属留陪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被告也严格按照二级护理的规定每1-2小时对死者进行了巡查。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推行表格式护理文书的通知》规定,被告的医护人员只需书写体温单、长期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记录等护理文书,而不是对每次巡查经过都要书写。原告根据被告对死者的病历记载来推断被告医护人员每4小时才对死者巡查一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死者死亡当日(2月27日)凌晨3时值班护士巡视病房,测量死者体温为38℃,并做了相应记载,而此时距死者死亡不到两个小时。原告诉称被告医护人员未严格执行二级护理的规定致死者徐惠平坠楼死亡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被告医护人员在死者入院治疗期间给死者家属下了留陪的医嘱,死者在住院期间除治疗以外的生活起居应由家属照料看护,死者死亡时被告对其的用药治疗已经结束,应该是死者睡觉休息的时间,该期间应由死者家属负责照料看护。死者在此期间脱离家属看护,独自上六楼坠楼身亡,而家属对此毫不知情,显然是家属看护不力,而不是被告医护人员护理不到位。二、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1、根据死者死亡当日的监控视频录像,被告是安排了医护人员24小时值班守护的,是严格执行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2、被告严格执行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设置了安全监控中心,安排人员24小时全天值班。但是,监控中心的值班人员需对全院150多个监控点位进行监控,其只能对监控视频中出现的异常情况作出反应,而通过监控视频录像显示,死者徐惠平在视频中的活动并无任何异常情况。因此,被告监控中心值班人员未对死者的活动作出反应不存在过错。3、被告住院大楼阳台护栏高度符合标准。原告诉称被告阳台护栏高度只有1200mm,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4.13.6规定的“阳台、屋顶护栏高度大于等于1300mm”的要求。该规定是从2014年12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被告住院大楼是2011年就建成投入使用的,不应该适用该规定。被告住院大楼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设计修建,且阳台护栏高度也是符合该通则“6.6.3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的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三、死者徐惠平坠楼死亡时其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的医疗、护理、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现场勘查及法医认定,死者徐惠平系跌坠致头部伤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虽然未对死者徐惠平死亡系自杀还是意外死亡作出认定,但从死者徐惠平的死亡时间、坠楼地点等综合判断,死者徐惠平不是正常活动意外坠楼,而是自杀。死者徐惠平住院病室在住院大楼2楼,其坠楼地点是在住院大楼6楼阳台,其坠楼时间是在凌晨3、4点,正常情况下,死者是不应该在该时间段出现在该坠楼地点的,六楼阳台不是死者正常的活动地点。徐惠平坠楼阳台护栏高度高达1.2米,除非是有意识的攀爬护栏,否则是不可能摔出护栏坠楼的。即使被告在阳台处安放了一个垃圾桶,垃圾桶也不会导致死者意外坠楼。因此,死者徐惠平在凌晨3点多独自悄然走出病室,乘坐电梯来到六楼,并从六楼阳台翻出高达1.2米的护栏坠楼死亡应认定为自杀,与被告的医疗、护理、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死者徐惠平在被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的诊疗、护理过程符合医学诊疗规范和护理规定,同时,被告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死者徐惠平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被告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徐惠平这样一个没有精神病或其他需要特别看护和护理的普通病人,且其在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按照规定履行了义务,死者徐惠平自杀死亡应当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徐惠平死亡证明、徐惠平在院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被告单位监控视频拍摄的2016年2月27日凌晨3时31分许的视频四段、被告住院部六楼阳台情况照片三张、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第1部分:活动场所》和由被告提交的徐惠平住院病历(2月27日封存的病历原件、复印件及急诊病历)、主治医师执业证、视频资料、被告住院大楼竣工验收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徐惠平事发地点现场勘验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卫生部《三甲医院评审标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医院的资质与原告亲属徐惠平的死亡后果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原告主张烟灰筒的存在形成一个便利的踩踏阶梯,形成严重安全隐患。本院认为,除非是对该烟灰筒的有意利用,否则一般情况下该烟灰筒的存在并不会造成患者坠楼的安全隐患。被告医院是否违反了禁烟的决定放置了该烟灰筒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导致原告亲属徐惠平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护理分级》,该证据的内容为医院如何通过测评患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对患者的护理等级,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对徐惠平是否尽到确定的二级护理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原告肖伯龙、肖沣亲属徐惠平因病到被告乐山市中医医院就诊,门诊以“发热”收入该院肺病科、糖尿病科治疗。经该科医生检查诊断后医嘱内科二级护理,留陪一人。同年2月27日凌晨3时,护士巡视病房,测量徐惠平体温38℃并作护理记录,原告肖伯龙在病房陪护徐惠平。同日3时31分许,徐惠平独自一人离开其位于被告医院第一住院大楼二楼的病室及病区,搭乘电梯到达第一住院大楼六楼后走出监控摄像范围外的区域。2016年2月27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医院急诊科接到该院安保人员通知“发现一患者仰卧于该院第一住院大楼前面地面”,急诊科医务人员立即到达现场并进行抢救,同时电话通知徐惠平所在的肺病科、糖尿病科。徐惠平所在科室接到急诊科医师电话通知,值班医生和值班护士立即下楼查看,当看到急诊医务人员正在对徐惠平实行心肺复苏术后,该科值班护士回病房告知徐惠平家属患者头部摔伤严重,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经对徐惠平查体,该病人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消失,4时35分做心电监护提示一直线。4时40分,徐惠平被判定已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高坠伤:重型颅脑损伤。事发后,原、被告双方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并结合徐惠平被发现的地点,在被告第一住院大楼六楼阳台处发现徐惠平拖鞋,双方一致推定事发地点即为该院第一住院大楼六楼阳台。后因双方当事人对徐惠平死亡事件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肖伯龙、肖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就未尽医疗服务合同附随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亲人徐惠平死亡赔礼道歉,并在市级媒体登载;2、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0417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测量事发现场被告第一住院大楼六楼阳台地板离地高度约为20.3米,六楼地板到栏杆上沿高度为1200mm,栏杆下方有一踩踏面,该踩踏面宽度为130mm,高度为190mm。另查明,事发地点所在建筑物即被告医院综合大楼(含第一住院大楼)于2009年4月9日施工,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亲属徐惠平生于1964年6月21日,2016年2月27日坠楼死亡时未满52周岁,系城镇居民户籍。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医院的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亲属徐惠平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告亲属徐惠平事发场所阳台处的栏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医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侵权责任的确定。第一,关于被告医院的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亲属徐惠平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医院根据对徐惠平入院时的各项身体情况的测评,确定对徐惠平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第十五条规定:“对二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7日凌晨3时,值班护士巡视病房并测量徐惠平体温,半小时后的3时31分,徐惠平自行离开所在病室和病区搭乘电梯到达所在第一住院大楼六楼。当日凌晨4时20分,徐惠平被人发现倒于被告医院住院大楼一楼前面的地面,前后时间相隔不足两小时,尚未临近被告护理人员应该巡视患者的下一轮时间点,被告医务人员对徐惠平的护理行为符合《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的规定,该护理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医护人员未严格执行二级护理的规定致使徐惠平坠楼死亡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徐惠平事发场所住院大楼六楼阳台的栏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事发现场被告第一住院大楼六楼阳台地板离地高度约为20.3米,六楼地板到阳台栏杆上沿高度为1200mm,栏杆下方踩踏面宽度为130mm,高度为190mm。根据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以下简称《国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005》)第6.6.3条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事发现场即被告第一住院大楼六楼阳台高度为1200mm。2014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该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部分:活动场所》适用于除村卫生室(所)外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该部分第4.13.6条规定:“阳台、屋顶平台应有护栏,且高度≥1300mm,护栏间距≤160mm,座椅离护栏距离≥1000mm。”,依照要求规定该条款为强制性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医院作为特殊的公共场所,对其建筑物的设计及修建标准应较之普通建筑物更为严格。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开始修建住院大楼时,因没有相关建筑物设计修建方面的规定而使用了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并无不当,但当其上级部门卫计委发布了更具有针对性的《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后,被告医院应对照新的特殊规定检查已经使用的建筑物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及时作出相应整改以保证建筑物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事发地点即住院大楼六楼阳台栏杆高度为1200mm,不符合2014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阳台高度不低于1300mm的规定,且该地点的阳台栏杆并非属于建筑物无法更新、重做的部分,对阳台栏杆的整改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本案中,直到卫计委《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实施一年多后的2016年2月份,被告仍未对其修建在先的建筑物中可整改的阳台栏杆高度进行调整,导致其高度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被告医院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亲属徐惠平坠楼死亡的事件存在过错,且其未举证证明坠楼系徐惠平故意所为,故被告不存在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侵权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虽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徐惠平坠楼死亡存有过错,但结合事发时间、地点等诸方面因素可知,死者徐惠平在凌晨离开自己的病房由三楼前往六楼的栏杆处,与常理不符,且徐惠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存有一定危险的高处栏杆也应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加之原告肖伯龙作为事发当日的医嘱留陪人员,对于徐惠平在凌晨独自离开病室病区直至坠楼死亡毫不知情,其自认陪护存在不到位,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结合徐惠平坠楼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乐山市中医医院承担10%的侵权责任。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00元;2、丧葬费45697元×50%=22848元,共计510448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被告乐山市中医医院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10448元×10%=5104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亲人徐惠平死亡赔礼道歉并在市级媒体登载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赔礼道歉这一侵权责任的方式通常适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而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虽然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通过要求赔礼道歉的形式来主张其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乐山市中医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比例的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较轻,本院确定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对等,没有必要再通过赔礼道歉的形式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在市级媒体登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伯龙、肖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1044.8元。二、驳回原告肖伯龙、肖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81元,由原告肖伯龙、肖沣负担1636元,被告乐山市中医医院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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