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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捕前住阳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政东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因房屋出水一事在揣骨疃镇西庄村赵某某家院子里被被告人朱某某用摩托车链锁将其腿部打伤,倒地后臀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因房屋出水一事在其位于阳原县揣骨疃镇西庄村的院子里被被告人朱某某用摩托车链锁将腿部打伤,后倒地致臀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赵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物证摩托车链锁一条,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孙某、冀某1、冀某2、朱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摩托车链锁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惠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