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102���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宋文利、洪金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宋文利,洪金环,卓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工业区创新1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吉川健。委托代理人:肖珍、陈靖雯,分别系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利,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金环(ANGAHKWAN),女,1949年9月9日出生,马来西亚人,住马来西亚联邦。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法定代理人:宋文利,基本情况见上。以上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多诗贝公司)与上诉人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欧多诗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支付丧葬补助费9015元、抚恤金9015元。二、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向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8030元。三、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向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894.25元。四、驳回欧多诗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欧多诗贝公司与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各承担5元。欧多诗贝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向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支付丧葬费补助费9015元;2.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向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支付抚恤金9015元;3.由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欧多诗贝公司已为卓保德的死亡支付费用共计117680.55元,应予以抵扣,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再向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支付丧葬费补助费和抚恤金。欧多诗贝公司从卓保德患病至去世后,一直打点着其家人的饮食起居,为其家属在处理卓保德后事过程中提供���种支持,并为其家属支付了丧葬费、机票费、签证费、食宿费等费用高达117680.55元。首先,欧多诗贝公司已为处理卓保德的后事实际支付了丧葬费48937元,该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远超过了法律规定欧多诗贝公司应支付的丧葬费补助费,且两者的名目完全一致,欧多诗贝公司已完全遵循法律的规定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且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再为卓保德的丧葬支出任何费用,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取得丧葬补助费的权利已充分得到救济。按照充分救济原则,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再向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支付丧葬补助金。2.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抚恤金,是为了减轻劳动者直系亲属因劳动者的死亡而支出高额费用的负担,其性质是用人单位给予死亡劳动者直系亲属的一次性补助。欧多诗贝公司无论从行为还是金钱上都极大地给予卓保德亲属帮助,并因此获得卓保���亲属的感谢信致谢。欧多诗贝公司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抚恤金的性质要求,因此应将欧多诗贝公司已支出的相关费用纳入该范畴,并予以抵扣。原审法院不对该部分予以抵扣,等于欧多诗贝公司为卓保德的死亡支付了两次性质一样的费用,严重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原审法院过于机械地理解和操作法律的规定将不利于同等事情发生下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直系亲属补助的积极性,将影响劳动者在发生事故时及时地获得用人单位的补助。退一步来说,即使欧多诗贝公司仍需向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支付抚恤金,也应按照2013年平均工资2506元计算。本案中,卓保德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在当时有效的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是2013年平均工资2506元,按照法律规定的指引欧多诗贝公司应按照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的标准计算抚恤金。而原审法院采用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2014年平均工资3005元,只因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的差异而导致欧多诗贝公司无故承担高于事故发生时应承担的费用,显然有违法的可预测性,原审判决不合理。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上诉请求:1.维持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丧葬费补助金9015元;2.维持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供养直系血亲一次性救济金18030元;3.撤销原审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支付抚恤金9015元、依法重新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抚恤金18030元;4.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165元;5.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8635.71元;6.判决欧多诗贝公司赔偿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0万元;7.判���欧多诗贝公司返还卓保德身故礼金60万元。前述共计918935.71元。8.由欧多诗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抚恤金应是1803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9015元。根据《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供养直系血亲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是6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即是18030元,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即是18030元。原审判决只计算抚恤金3个月9015元,属计算错误。2.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165元。欧多诗贝公司一直称与卓保德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提供,故其主张不能采信。卓保德临终前曾说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一直在与单位交涉未果。涉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审判决认定卓保德早应主张权利或应该早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仅不是事��也无证据证明,故欧多诗贝公司应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165元。3.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8635.71元。卓保德2005年12月入职欧多诗贝公司处任经理,已工作10年,故应享受的每年年假是15天,而非5天。欧多诗贝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日-6日期间请假,即是修2013年年假,但只提供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卓保德2014年12月1日-6日期间正常请假,修的是2013年的年假。且欧多诗贝公司也没有提供2014年12月1日-6日期间发卓保德全额工资证明。欧多诗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卓保德修了2013年年假:且卓保德已工作10年,每年应修年假是15天,故欧多诗贝公司应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8635.71元。4.欧多诗贝公司应赔偿宋文利、洪���环、卓采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因卓保德已经死亡,欧多诗贝公司不愿意补办,也无法补办,故欧多诗贝公司应赔偿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0万元。5.判决欧多诗贝公司返还卓保德身故礼金60万元,至少欧多诗贝公司认可的36791元,应先返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卓保德不幸去世后,单位同事都纷纷解囊捐款筹措资金处理卓保德善后事,以告卓保德及解决卓保德应供养直系血亲亲属以后的生活困难。根据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的录音证据,劳动仲裁仲裁员向欧多诗贝公司本地厂长���了解,职工捐款达几十万,欧多诗贝公司称给了其亲属,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当时欧多诗贝公司承诺会给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满意结果,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虽失去亲人,但有欧多诗贝公司承诺,便在第一时间火化了卓保德遗体。但卓保德丧事处理完毕,欧多诗贝公司却没有向承诺的那样,不仅将同事捐款的钱款据为己有、隐瞒外国总公司为卓保德支付的钱款、也未支付卓保德非因工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且把自己愿意为卓保德家人花费的车旅费、甚至卓保德的医疗费也算在已经赔偿的钱款项目。欧多诗贝公司的行为,伤害了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的感情。该捐款是基于卓保德是欧多诗贝公司员工、与被欧多诗贝公司有劳动关系而引起的。故欧多诗贝公司返还卓保德身故礼金60万元,至少欧多诗贝公司认可的36791元,应先返还欧多诗贝公司。针对对方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拟证明仲裁期间组织调解时,与欧多诗贝公司通话确定捐款有几十万,当时交给了卓保德的弟弟,欧多诗贝公司的相关款项都是从捐款中支付的。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欧多诗贝公司是否需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欧多诗贝公司未为卓保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实行的标准,计得丧葬补助费为9015元(3005元×3个月)、抚恤金9015元(3005元×3个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欧多诗贝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的款项应抵扣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因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同时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的处理均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均予以维持。关于养老保险损失,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处理。关于返还礼金,及二审期间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提交的录音所涉及的捐款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双方上诉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宋文利、洪金环、卓采盈各自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人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多诗贝公司)与上诉人宋文利、洪金环、卓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决:一、欧多诗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支付丧葬补助费9015元、抚恤金9015元。二、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向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8030元。三、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向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894.25元。四、驳回欧多诗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宋文利、洪金环、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欧多诗贝公司与宋文利、洪金环、卓某各承担5元。欧多诗贝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向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支付丧葬费补助费9015元;2.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向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支付抚恤金9015元;3.由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欧多诗贝公司已为卓保德的死亡支付费用共计117680.55元,应予以抵扣,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再向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支付丧葬费补助费和抚恤金。欧多诗贝公司从卓保德患病至去世后,一直打点着其家人的饮食起居,为其家属在处理卓保德后事过程中提供各种支持,并为其家属支付了丧葬费、机票费、签证费、食宿费等费用高达117680.55元。首先,欧多诗贝公司已为处理卓保德的后事实际支付了丧葬费48937元,该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远超过了法律规定欧多诗贝公司应支付的丧葬费补助费,且两者的名目完全一致,欧多诗贝公司已完全遵循法律的规定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且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再为卓保德的丧葬支出任何费用,宋文利、洪金环、卓某取得丧葬补助费的权利已充分得到救济。按照充分救济原则,欧多诗贝公司无需再向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支付丧葬补助金。2.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抚恤金,是为了减轻劳动者直系亲属因劳动者的死亡而支出高额费用的负担,其性质是用人单位给予死亡劳动者直系亲属的一次性补助。欧多诗贝公司无论从行为还是金钱上都极大地给予卓保德亲属帮助,并因此获得卓保德亲属的感谢信致谢。欧多诗贝公司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抚恤金的性质要求,因此应将欧多诗贝公司已支出的相关费用纳入该范畴,并予以抵扣。原审法院不对该部分予以抵扣,等于欧多诗贝公司为卓保德的死亡支付了两次性质一样的费用,严重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原审法院过于机械地理解和操作法律的规定将不利于同等事情发生下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直系亲属补助的积极性,将影响劳动者在发生事故时及时地获得用人单位的补助。退一步来说,即使欧多诗贝公司仍需向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支付抚恤金,也应按照2013年平均工资2506元计算。本案中,卓保德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在当时有效的上年度社���月平均工资标准是2013年平均工资2506元,按照法律规定的指引欧多诗贝公司应按照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的标准计算抚恤金。而原审法院采用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2014年平均工资3005元,只因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的差异而导致欧多诗贝公司无故承担高于事故发生时应承担的费用,显然有违法的可预测性,原审判决不合理。宋文利、洪金环、卓某上诉请求:1.维持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某丧葬费补助金9015元;2.维持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某供养直系血亲一次性救济金18030元;3.撤销原审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支付抚恤金9015元、依法重新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抚恤金18030元;4.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165元;5.判决欧多诗贝公司支付���文利、洪金环、卓某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8635.71元;6.判决欧多诗贝公司赔偿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0万元;7.判决欧多诗贝公司返还卓保德身故礼金60万元。前述共计918935.71元。8.由欧多诗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抚恤金应是1803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9015元。根据《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供养直系血亲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是6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即是18030元,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即是18030元。原审判决只计算抚恤金3个月9015元,属计算错误。2.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165元。欧多诗贝公司一直称与卓保德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提供,故其主张不能采信。卓保德临终前曾说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一直在与单位交涉未果。涉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审判决认定卓保德早应主张权利或应该早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仅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故欧多诗贝公司应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165元。3.欧多诗贝公司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某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8635.71元。卓保德2005年12月入职欧多诗贝公司处任经理,已工作10年,故应享受的每年年假是15天,而非5天。欧多诗贝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日-6日期间请假,即是修2013年年假,但只提供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卓保德2014年12月1日-6日期间正常请假,修的是2013年的年假。且欧多诗贝公司也没有提供2014年12月1日-6日期间发卓保德全额工资证明。欧多诗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卓保德修了2013年年假:且卓保德已工作10年,每年应���年假是15天,故欧多诗贝公司应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某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8635.71元。4.欧多诗贝公司应赔偿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因卓保德已经死亡,欧多诗贝公司不愿意补办,也无法补办,故欧多诗贝公司应赔偿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0万元。5.判决欧多诗贝公司返还卓保德身故礼金60万元,至少欧多诗贝公司认可的36791元,应先返还宋文利、洪金环、卓某。卓保德不幸去世后,单位同事都纷纷解囊捐款筹措资金处理卓保德善后事,以告卓保德及解决卓��德应供养直系血亲亲属以后的生活困难。根据宋文利、洪金环、卓某的录音证据,劳动仲裁仲裁员向欧多诗贝公司本地厂长方了解,职工捐款达几十万,欧多诗贝公司称给了其亲属,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当时欧多诗贝公司承诺会给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满意结果,宋文利、洪金环、卓某虽失去亲人,但有欧多诗贝公司承诺,便在第一时间火化了卓保德遗体。但卓保德丧事处理完毕,欧多诗贝公司却没有向承诺的那样,不仅将同事捐款的钱款据为己有、隐瞒外国总公司为卓保德支付的钱款、也未支付卓保德非因工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且把自己愿意为卓保德家人花费的车旅费、甚至卓保德的医疗费也算在已经赔偿的钱款项目。欧多诗贝公司的行为,伤害了宋文利、洪金环、卓某的感情。该捐款是基于卓保德是欧多诗贝公司员工、与被欧多诗贝公司有劳动关系而引起的。故欧多诗贝公司返还卓保德身故礼金60万元,至少欧多诗贝公司认可的36791元,应先返还欧多诗贝公司。针对对方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宋文利、洪金环、卓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拟证明仲裁期间组织调解时,与欧多诗贝公司通话确定捐款有几十万,当时交给了卓保德的弟弟,欧多诗贝公司的相关款项都是从捐款中支付的。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欧多诗贝公司是否需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某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欧多诗贝公司未为卓保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支付宋文利、洪金环、卓某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实行的标准,计得丧葬补助费为9015元(3005元×3个月)、抚恤金9015元(3005元×3个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欧多诗贝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宋文利、洪金环、卓某的款项应抵扣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因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同时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的处理均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均予以维持。关于养老保险损失,宋文利、洪金环、卓��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处理。关于返还礼金,及二审期间宋文利、洪金环、卓某提交的录音所涉及的捐款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双方上诉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宋文利、洪金环、卓某各自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