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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芦丽诉被告路丽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丽,路丽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839号原告芦丽,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路丽娜,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芦丽诉被告路丽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海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丽诉称,2016年5月13日16时左右,原告在其工作的琪雅美容店和顾客说话。被告推开店门,作为营业员的原告急忙上前迎接。被告称来取化妆品。由于被告曾经在店里做过皮肤护理,原告急忙去拿顾客档案本,被告要求把剩下的产品兑换成现金。原告给被告解释说在产品已经使用的情况下,不能兑换现金,你如果不愿意使用就让朋友用了吧。被告突然生气了,要求原告将化妆品打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所有的化妆品及消费卡中余额折换的化妆品打包后,被告没有取化妆品离开却开始污言秽语辱骂原告。原告给被告解释,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拿起店里前台上的一个水晶摆台朝原告砸来。摆台直接砸在原告身上,紧接着被告又扑上来在原告脸上狠狠打了一记耳光。店里的其他顾客及时阻拦,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伤害。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逃离现场。原告被殴打后,身体多处疼痛难忍。第二天原告到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394元,其他损失有: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94元。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殴打原告,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不主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原告芦丽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94元。原告芦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行罚决字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证据记载:现查明,2016年5月13日16时许,在潞城市三中对面琪雅美容院内,因琐事路丽娜和芦丽发生纠纷,并争吵,后路丽娜拿起摆台等物品朝芦丽扔过去,并打了芦丽一个耳光。潞城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路丽娜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潞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支,共计394元。潞城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据记载:芦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原告受伤后拍摄的照片三张。被告路丽娜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路丽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芦丽系潞城三中对面琪雅美容店的店员。2016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路丽娜在琪雅美容院内因琐事与原告芦丽发生纠纷,并争吵。后被告路丽娜拿起摆台等物品朝原告芦丽扔过去,并打了原告芦丽一个耳光。纠纷发生后,原告芦丽通过110报警。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置。次日,原告芦丽在潞城市人民医院对身体的伤情进行了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394元。2016年6月27日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根据对案件的调查情况作出行罚决字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路丽娜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对双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告知当事人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路丽娜因琐事与原告芦丽发生纠纷,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解决,而故意伤害原告芦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芦丽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芦丽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94元。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芦丽在琪雅美容店工作,按照其工作性质可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元计算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虽然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为一个月,但根据提供的受伤照片和治疗情况来看,该期限明显偏长,本院酌情确定为7天。误工费为101*7=707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10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冲突程度、影响范围均较小,且公安机关对被告已进行处罚,在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判令由被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已得到较大程度的弥补,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路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丽损失1101元。驳回原告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海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