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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天集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集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集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361号1902室。法定代表人:BRUCEALLENGEIER,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津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何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儒,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集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津海、孙瑜,被上诉人千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许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76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2420元,(以未付货款1765600元的1.5%/月为标准,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标的物,将“软件许可”理解为“软件产品”。本案合同标的物为10套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开发的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的软件许可。并且,该标的物是具有时效性的,开始于2014年11月26日,结束于2015年11月26日。也就是说,本案标的物为具有时效性的软件使用许可权,而非原审法院理解的物理上永久存在的“软件产品”,所以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合同标的物的可能性,而应当由权利人甲骨文公司直接向最终用户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进行交付,即允许中国银联合法使用甲骨文公司开发的软件。(二)原审法院对于产品交付事实认定不清。由于诉争标的物─甲骨文公司的软件许可的特殊性,产品的交付义务是由甲骨文公司收到合同款项后,直接向最终用户中国银联进行授权。也就是说,产品的交付义务存在于软件权利人甲骨文公司与最终用户中国银联之间,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甲骨文公司出具的《程序使用通知》、甲骨文公司发出的订单确认邮件,以及甲骨文公司内部软件许可截屏,共同证明一个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日:2015年6月23日)之前,被上诉人采购的产品─甲骨文公司软件许可,就已经交付给了最终客户中国银联(订单确认日: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起到垫资的作用,据此来延长被上诉人的付款周期,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立案同时就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之后根据法院要求交纳了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和第三方保函,然而直到判决之日,法院都未对财产保全事宜出具裁定,也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必须予以纠正。千度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产品。本案交付方式应当是由上诉人将产品送至被上诉人处,并履行交货与验收程序,这不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得到上诉人的反复确认,亦符合买卖该产品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上诉人关于产品无法交付、交付义务在甲骨文公司、交付方式为邮件形式等主张,不仅没有任何依据,且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首先,双方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将产品送至被上诉人处的交付方式,并应履行签收与验收程序。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5条(a)款约定:ITG(指上诉人)应在产品送抵客户(指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之日出具送货清单,客户(指被上诉人)应当在当日(“验收期”)签署该清单。(b)款约定:ITG(指上诉人)应在产品调试合格之日出具验收报告,客户(指被上诉人)应在当日(“验收期”)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产品销售合同》附件2第2条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包装标准,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实物形态,应按约定进行交付。其次,上诉人在2015年8月5日邮件中明确表示将安排把产品送至被上诉人处,并请被上诉人做好收货及签收工作,上诉人自身再次确认其负有将涉案产品送至被上诉人的义务。最后,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浙江日立解决方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日立公司与上海添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屹公司)之间交易材料,证明涉案产品均采取送货交付并验收的程序。若果真如上诉人所述,应由甲骨文公司直接向最终用户交付,则不可能存在前述主体之间的交付与验收事实。而且,被上诉人带来了同样类型软件产品,说明实践中购买与涉案产品相同产品均采取交付载有软件程序的光盘等介质、软件许可文件及质保服务文件。基于上述陈述,根据《产品销售合同》附件3约定,被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是收到交货签收清单后180个自然日内付款,因上诉人既未交货,亦未提供交货签收清单,因此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上诉人不仅无法证明其已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恰恰相反,其所主张甲骨文公司已在2014年11月27日将涉案产品交付中国银联,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首先,涉案产品一直在上诉人或其上级供应商处。首先,即使添屹公司从日立公司购买的产品为涉案产品,但日立公司是在2014年12月12日向添屹公司完成交付,添屹公司出具了《业务完了报告书》,证明此时产品应当由添屹公司占有,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由甲骨文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即向最终用户交付的可能性,两者相互矛盾。其次,上诉人在邮件中表明涉案产品直至2015年8月5日仍由其占有,明确表示将安排把产品送至被上诉人处,并请被上诉人做好收货及签收工作,此时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与其主张的已交付情况又存在自相矛盾;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程序使用通知原件,恰恰证明其从未履行交付义务。2、即使法院认定可以直接向中国银联交付,但中国银联并未收到涉案产品。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订单确认邮件,既未发给被上诉人,亦未发给最终用户中国银联,上诉人主张甲骨文公司通过邮件向中国银联完成交付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即使上述订单确认邮件是真实的,亦仅能证明甲骨文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对富通公司于11月26日提交的订单进行了预定,但订单预定不能等同于产品交付,不能证明甲骨文公司向中国银联交付产品,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已交付产品,恰恰相反,邮件明确载明收货地址为富通公司,不仅指明了交付方式为送货,而且指定收货人为富通公司,并非最终用户中国银联。最后,关于产品服务过期邮件,邮件所提及中国银联使用甲骨文公司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因此,该产品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产品并非同一产品。而且中国银联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回复未在2014年11月前后一个月收到涉案产品,明确邮件提及产品与被上诉人无关,足以证明中国银联并未收到涉案产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天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度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天集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支付货款1765600元;2、千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452元(以未付货款的1.5%/月为标准,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千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千度公司向添屹公司采购10套甲骨文公司开发的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的软件许可,并签订4份《产品销售合同》,上述合同总价款1628400元,约定千度公司于收货后180个自然日内付款。次日,添屹公司委托日立公司进行实际采购,同年11月25日,日立公司又向富通公司采购案涉软件许可,同年11月27日,甲骨文公司向富通公司发出确认邮件,确认千度公司购买的案涉软件许可订单已订购成功。至此,千度公司购买的软件已完全交付。后因千度公司无法按约支付添屹公司上述款项,经各方协商确定,天集公司同意为千度公司先行垫付上述合同款项,故天集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添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同日又与千度公司签订4份新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便帮助千度公司延长账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千度公司向天集公司出具4张转账支票,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后千度公司擅自销户,导致天集公司无法兑付支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天集公司与千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4份,该4份合同约定:千度公司向天集公司购买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的软件许可10套,合同总金额1765600元;天集公司应在产品送抵客户指定地点之日出具送货清单,客户应当在当日(“验收期”)签署该清单,天集公司应在产品调试合格之日出具验收报告,客户应当在当日(“验收期”)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需要千度公司提供机打转账支票作为担保;付款时间为收到交货签收清单后180个自然日内付款;天集公司有权对任何延迟付款按每月1.5%的费率收取违约金;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千度公司于当日向天集公司出具4张总金额计1765600元的延期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3日,千度公司向天集公司发函称因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未经千度公司许可,请天集公司勿前往银行投递千度公司出具的案涉4张转账支票。2015年12月25日,天集公司兑付上述转账支票,后因出票人已销户被退票。2016年1月11日,千度公司向天集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1份,要求解除与天集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一审中,天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0日,添屹公司与千度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千度公司向添屹公司采购10套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的软件许可,合同总价款1628400元,千度公司应于收货后180个自然日内付款,并提供转账支票作为付款担保。证明千度公司开始是向添屹公司采购案涉软件许可;2、2015年6月23日,天集公司与添屹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天集公司向添屹公司采购10套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的软件许可,合同总价款1628400元,证明千度公司与添屹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已届至付款期限,千度公司为延长付款周期,由天集公司先行向添屹公司垫付合同款项。3、金额为1628400元的付款凭证1张,证明天集公司已履行与添屹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支付了全部款项。4、2014年11月21日添屹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付款凭证、业务完了报告书,合同约定添屹公司向日立公司购买10套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的软件许可,添屹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并收货。证明添屹公司委托日立公司购买案涉的10套软件许可,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5、日立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验收报告,合同约定日立公司向富通公司购买10套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的软件许可,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联,日立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并收货。证明日立公司委托富通公司购买案涉10套软件许可,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6、甲骨文公司出具的《程序使用通知》红皮书,通知载明的增值分销商为富通公司,分销商为千度公司,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联。证明案涉10套软件许可已交付中国银联。7、2014年11月27日甲骨文公司向富通公司发出订单确认邮件,确认富通公司2014年11月26日发出的10套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的软件许可订单已预订成功,该邮件显示的最终用户信息为中国银联,联系人为方昕。证明,案涉10套软件许可已交付使用。天集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经了解方昕已从中国银联离职,方昕并不清楚中国银联购买过案涉10套软件许可。8、邮件截屏,显示10套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的软件许可已于2014年11月26日生效,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联。证明天集公司已交付案涉软件许可。9、增值税发票,证明天集公司已向千度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10、天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津海、添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与千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的通话记录录音,吴昊在2015年12月21日的录音中对韩津海称:“……只要公司在的话,那个钱就是不会赖的,就是一直补下去,反证Oracle也做个见证,一直补下去……双方该打官司打官司,但是我们私下里补偿还是没有问题的,反正就是银联的那种单子啊,还有就是银联商务的这种单子,出来以后照补,再把钱吐出去,照弄……”;吴昊在2015年12月24日与朱某的对话中称:“……我不可能说就你韩津海的170多万,我就硬赖你……”。证明千度公司认可债务的存在。11、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朱某为添屹公司与千度公司签订购买10套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的软件许可的合同经办人,其陈述:2014年11月20日添屹公司与千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案涉10套软件许可,后因千度公司没有钱支付添屹公司货款,2015年6月23日添屹公司与千度公司解除了《产品销售合同》后,千度公司与天集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案涉10套软件许可已经交付中国银联使用了,其因与最终用户中国银联员工朱某同名同姓,通过打甲骨文公司的客服电话进行了确认,甲骨文公司发送相应截图给其。千度公司对天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5、6、7、8认为不能证明天集公司交付案涉10套软件许可给千度公司或者中国银联;对证据9不予认可,未收到增值税发票;对证据10认为吴昊的自认仅是为了解决问题,其称补钱实质是甲骨文公司找其他的合作项目利润补这个合同的差额,甲骨文公司的员工做了一个局,虚构中国银联项目,让千度公司出OPN资质,由甲骨文公司下单,真实的产品并未实际交付给中国银联;对证据11不予认可。一审中,千度公司为证明天集公司尚未交付案涉10套软件许可,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件截图,内容为有人冒充最终用户中国银联拨打电话了解关于服务续约的时间及相关细节,中国银联朱某不认可用过甲骨文公司的相关产品;2、公证书一份,内容为韩津海2015年8月5日向吴昊发出的邮件,内容为案涉产品已到货,请安排做收货及签收工作。天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中国银联的朱某仅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货在前,签约在后,产品指的是甲骨文公司出具的《程序使用通知》红皮书。一审法院认为:天集公司与千度公司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审争议焦点为天集公司是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千度公司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一审法院认为,天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案涉合同标的物,理由如下:1、天集公司提交的其与添屹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添屹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相应付款凭证、业务完了报告书,日立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验收报告,甲骨文公司出具的《程序使用通知》红皮书,甲骨文公司向富通公司发出订单确认邮件,邮件截屏,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天集公司已按照与千度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千度公司交付了案涉合同标的物,且富通公司、日立公司均有相应的交付标的物凭证,唯独缺少天集公司向千度公司交付标的物的凭证;2、天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最终用户中国银联使用,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3、天集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经其了解方昕已从中国银联离职,方昕并不清楚中国银联购买过案涉10套软件许可;4、天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津海、添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与千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的通话记录录音中千度公司员工吴昊并未确认与天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通过诉讼解决双方合同纠纷;5、证人朱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天集公司已交付案涉合同标的物。综上,一审认定天集公司并未按约交付案涉合同标的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为收到交货签收清单后180个自然日内,现天集公司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千度公司有权拒绝天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履行请求,故对天集公司要求千度公司继续履行案涉4份《产品销售合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天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35元,由天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甲骨文公司的《程序使用通知》及Oracle程序许可权利与限制。以证明案涉争议标的是使用程序的相关许可,所以有一份程序许可权利与限制;证据二、(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案涉产品已经通过邮件的方式进行了交付,只是被上诉人拒绝签收;发给千度公司吴昊经理的材料,后面附的是详细的交付内容;证据三、案涉产品的中文翻译件。证明诉争的标的物是软件程序的许可权,不是单独的软件产品。被上诉人千度公司对天集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甲骨文公司的《程序使用通知》及Oracle程序许可权利与限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该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在软件程序使用方面有相应的要求,不能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也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对证据二(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基本要求;天集公司韩津海发给千度公司吴昊的邮件主题为“转发:转发:您的OraclePartnerStore订单……”,因此其上一封邮件的主题应为“转发:您的OraclePartnerStore订单……”,从基本的邮件转发形式看,该份邮件自相矛盾,证明该份邮件并非真实;从技术角度讲,伪造该份文件非常容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交付产品事宜的往来邮件,说明吴昊一直通过其189邮箱与韩津海沟通,但韩津海不按惯例发至189邮箱,而是发至其他邮箱,不符合常理;另外该邮件中载明甲骨文公司已经通过邮件方式进行订单确认,明确载明的收货人是富通公司,收货地址为富通公司地址,并非最终用户中国银联,该邮件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产品交付。对证据三(案涉产品的中文翻译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产品交付义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千度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一套电子邮件公证书。以证明中国银联并未收到涉案软件;另外,为证明涉案产品应由软件产品的实物(如光盘),软件许可文件及质保服务文件组成,而并非只是程序使用通知,庭审中,千度公司出示了从甲骨文公司采购的与案涉软件产品类似的实物(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介质光盘以及红皮书等)。上诉人天集公司对千度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电子邮件中中国银联答复:“我们暂未查询到你邮件中提及的内容和你公司有关”,是因为千度公司吴昊在邮件中询问的是“2016年3月服务到期的OUD产品”,而本案争议的是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产品,吴昊邮件中提到的产品与本案争议的产品无关;2、从邮件看,产品已经交付;从邮件中可以看出,软件许可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产品购买的最终用户是中国银联,从整个邮件往来可以看出中国银联和千度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和业务上往来的证据;3、邮件中提到“请将合同的代理商加入”,客户第一反映的代理商是千度公司,所以将吴昊加入到该邮件,吴昊回复称千度公司并不是该产品的代理商,这只是吴昊的单方否认,其他方均认为代理商是千度公司,而且程序使用通知也指出分销商是千度公司。针对庭审中千度公司出示的从甲骨文公司采购的与案涉类似软件产品的实物(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介质光盘以及红皮书等),天集公司认为这是类似产品,不代表就是本案产品,在甲骨文公司的官网上,软件许可是可以直接下载的,只有付了款,得到许可后,才能打开使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天集公司员工韩津海向千度公司员工吴昊发出一份邮件,内容为“产品通过邮件形式交付,请收到邮件后尽快在签收单盖章然后扫描给我。此产品的收货已经拖了很长时间,请支持,再次表示感谢。”吴昊未予回复。2016年3月15日11:30分,甲骨文公司刘志凌向朱某(zhuwei)发出电子邮件,同时抄送刘震,内容为“非常遗憾告诉您,贵公司所购买的oracle目录服务产品(10CPU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ProcessorPerpetual)的标准服务已经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期。具体状态请参照一下截屏:┄┄在该产品到期前3个月我曾与刘震经理联系过,但是当时刘经理给我的反馈是贵公司未来将不再使用该软件了。目前服务已经过期,如果贵公司需要重新续约服务,那必须按照oracle的技术支持服务规则,在原有服务费的基础上额外支付50%的恢复费用,方能续约该服务。另外,由于oracle的服务是不能中断的,因此如果续约服务就要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续约。”当日11:47分,刘震回复刘志凌和朱某(zhuwei),内容为“刘经理,你好:我们的OUD服务到期时间不是2015年11月25日,应该是2016年3月,请将合同的代理商加入,谢谢!”当日11:52分,刘志凌回复刘震和朱某(zhuwei),内容为“刘经理,您好!该问题我在去年的时候就和您沟通过。问题出在原oracle产品销售、oracle总代和与最终客户签合同的代理商身上。但目前原oracle销售刘雁已经离职,所以只能请贵公司与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这个问题。”当日14:19分,千度公司吴昊向刘志凌、刘震和朱某(zhuwei)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各位好,我是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吴昊,我司并不是这份合同的代理商,请知悉。”当日15:38分,中国银联朱某(weizhu)向吴昊、刘志凌、刘震和朱某(zhuwei)发出邮件,内容为“您好!我没有用过贵公司的产品,也没有联系过你,不明白你发邮件给我的目的是什么?”当日16:55分,刘志凌向朱某(weizhu)、吴昊、刘震和朱某(zhuwei)发出邮件,内容为“非常抱歉,今早碰到有人冒充最终客户打800,并要求提供关于服务续约的时间及相关细节。因此才有了之前的一系列邮件。现在确认是没有中国银联的任何人员与我方就OUD产品的续约问题联系过。我也在此就我们的工作失察向各位表示道歉!我们会进一步查找源头!也请客户保管好自己的软件资产,以防被不法之徒利用。”2016年5月16日,千度公司吴昊向中国银联刘震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刘经理,您好!我是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吴昊。请您明确一下,本邮件中您所指的2016年3月服务到期的OUD产品,是否是指2013年3月通过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所购买的那一批产品?谢谢!”当日,刘震回复吴昊,内容为“吴经理,您好:不好意思,从我们的系统中能够知晓OUD到保时间,但如果您需要合同相关信息,请联系我们的采购部门。如有问题,请联系我。”2016年5月18日,吴昊向刘震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好的,谢谢你,刘经理。请问我可以联系采购部门的哪位?”当日,刘震回复吴昊,内容为“请你们联系我们采管办的王中云王老师,或者孟春孟老师。”2015年5月20日,吴昊向王中云、孟春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王中云、孟春两位老师好,我是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吴昊,我们是甲骨文的OPN合作伙伴。为了配合甲骨文对我们OPN资质进行年度审计,我们需要确认一起甲骨文公司针对贵司OUD(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ProcessorPerpetual)产品和服务交付确认的事宜。我们需要确认两个问题:1、刘震经理在邮件中所指的2016年3月到期的OUD服务的供应商是哪家?如果不方便提供,则请确认一下是否是我公司,即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贵司是否在2014年11月25日或者前后一个月签收过十套Oracle的OUD产品?以上问题,请尽快确认为谢!”2016年5月30日,吴昊再次向王中云、孟春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王中云、孟春两位老师好,我是南京千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吴昊,请问5月20日的邮件收到了吗?可以给我回邮件吗?谢谢。”当日,孟春回复吴昊,内容为“你好:我们暂未查询到你邮件中提及的内容和你公司有关。”二审期间,天集公司表示,其对一审保全问题不再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往来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天集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千度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标的物;二、被上诉人千度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天集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天集公司与被上诉人千度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天集公司是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买卖合同是出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天集公司是否向千度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标的物的问题。天集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为软件许可,在双方2015年6月2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之前已实际交付,但在合同中未对其进行描述,而是在合同中约定:“天集公司应在产品送抵客户指定地点之日出具送货清单,客户应当在当日(‘验收期’)签署该清单,天集公司应在产品调试合格之日出具验收报告,客户应当在当日(‘验收期’)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天集公司主张双方在2015年6月23日签订合同之前,涉案产品(或标的物)甲骨文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7日交付给了最终客户中国银联(甲骨文公司订单确认日2014年11月27日)。依此,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物交付已超过180个自然日,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交货清单后180个自然日内,千度公司有理由认为天集公司先前未向其交付合同产品。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23日(即在2014年11月27日之后),双方在合同中未确认涉案产品已经交付,也未明确千度公司委托天集公司或者指示天集公司向中国银联交付,亦未说明天集公司与千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替代千度公司与添屹公司原合同的履行。2015年10月21日,天集公司员工韩津海向千度公司员工吴昊发出的邮件内容(产品通过邮件形式交付,请收到邮件后尽快在签收单盖章然后扫描给我。此产品的收货已经拖了很长时间,请支持,再次表示感谢),也不足以证明天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方式向千度公司交付了涉案产品。关于千度公司是否应向天集公司支付货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交货签收清单后180个自然日内付款”。因天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标的物已经向千度公司交付,或者按千度公司的指示交付,且现天集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国银联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使用了甲骨文公司开发的涉案10套(OracleDirectoryServicesPlus)软件,亦无证据证明中国银联使用该软件系从千度公司购买,或者中国银联已经向千度公司支付了费用,故对天集公司要求千度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中国银联确实使用了天集公司支付费用的涉案标的物,天集公司可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天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5元,由上诉人天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