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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刘长军、陈燕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刘长军,陈燕华,吴光磊,李家凤,张庆东,陈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94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高家庄村。主要负责人:董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生杰,大专。被告:刘长军。被告:陈燕华。被告:吴光磊。被告:李家凤。被告:张庆东。被告:陈树艳。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刘长军、陈燕华、吴光磊、李家凤、张庆东、陈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杰、被告刘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华、吴光磊、李家凤、张庆东、陈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长军、陈燕华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277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日,合同约定月利率7.695‰计算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1.5425‰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请求判令被告吴光磊、李家凤、张庆东、陈树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9日刘长军从开发区信用社借款40000元,2009年9月19日到期,现尚欠本金22700元。该借款由吴光磊、张庆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长军与陈燕华为夫妻关系,此债务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燕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及时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长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陈燕华、吴光磊、李家凤、张庆东、陈树艳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刘长军对开发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开发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开发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据三、放款结清单据,证据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五份,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7日,开发区信用社与吴光磊、刘长军、张庆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编号为5200012的联保协议约定,下列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吴光磊借款用途运输最高贷款额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刘长军借款用途建材最高贷款额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张庆东借款用途废钢最高贷款额伍万元正50000”。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届满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1.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2.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开发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19日向刘长军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7.695‰,期限6个月。2014年1月27日刘长军归还借款本金17300元,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700元及借款利息。陈燕华与刘长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发区信用社于2016年7月16日对借款人刘长军进行借款催收。开发区信用社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对担保人吴光磊进行担保催收,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9月1日对担保人张庆东进行担保催收。本院认为,开发区信用社与吴光磊、刘长军、张庆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刘长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保证人吴光磊、刘长军、张庆东与开发区信用社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吴光磊、张庆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燕华与刘长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应为两人的共同债务,陈燕华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2009年9月19日到期,吴光磊、张庆东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而开发区信用社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对担保人吴光磊进行担保催收,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9月1日对担保人张庆东进行担保催收,吴光磊、张庆东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签名、摁印,借款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相关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开发区信用社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吴光磊、张庆东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开发区信用社主张李家凤、陈树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燕华、吴光磊、李家凤、张庆东、陈树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军、陈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27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光磊、张庆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长军、陈燕华追偿。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保全费842元,由被告刘长军、陈燕华、吴光磊、张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