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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简水清与李道宏、邹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水清,李道宏,邹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52号原告:简水清,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道宏,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邹少珍,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简水清与被告李道宏、邹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被告邹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经协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被告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简总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贰个月,暂用新市镇城中路1幢2单元5层5××号房产证作抵”。原告依约支付300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现已逾期数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道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邹少珍辩称:我和李道宏之间是姐弟关系。借款30万元现金属实,借条上签名不是我的,我没有用房产证做抵押,房产证只是放在案外人王行星那里。我认为借款应该由李道宏偿还,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道宏、邹少珍与原告及案外人王行星一起商议由被告李道宏、邹少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宜。被告李道宏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简总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贰个月,暂用新市镇城中路1幢2单元5层5××号房产证作抵”,其中借条上“今借到简总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贰个月”的内容由李道宏书写,“暂用新市镇城中路1幢2单元5层5××号房产证作抵”的内容由王行星书写。被告李道宏在借款人一栏签上了自己及邹少珍的名字,王行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条写好交由被告邹少珍审阅后,邹少珍将自己位于新市镇城中路1幢2单元5层5××号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交给李道宏,由李道宏连同借条一并交给原告,原告当即向李道宏交付了现金300000元。被告邹少珍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的为:被告邹少珍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邹少珍庭审中自述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应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及财务专业知识,在审阅借条时看到被告李道宏将“邹少珍”三字签署在借款人一栏后,仍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将自己的房产证作为借款的抵押,应视为对借条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被告邹少珍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李道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被告间仅约定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宏、邹少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简水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道宏、邹少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