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496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王某,男,1945年6月21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浔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脾气性格上严重不合,被告性格十分固执、自私,不为原告分担家庭共同经济支出,且反对原告帮助子女抚养小孩,因此家庭争吵不断。因为原、被告之间年龄差异较大,双方生活习惯存在很大差异,双方的婚姻关系很难维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红过脸,吵过架,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提出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手写的承诺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承诺,和被告过一辈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浔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固执,且反对原告帮助子女抚养小孩,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可避免,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共同解决。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