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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微点众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徐殿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点众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徐殿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294号申请人:微点众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5号楼11层1122。法人代表人:刘伟,总经理。被申请人:徐殿勤,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微点众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点众品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殿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微点众品公司称,申请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京仲裁字(2016)第0387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徐殿勤在仲裁过程中刻意隐瞒重要事实真相,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其对合作服务内容条款非常清楚,并在合作后对微点众品公司表示感谢(有重要的聊天记录证明,因微点众品公司工作人员在仲裁中迟到受到仲裁委不平等待遇无法当庭证明,希望法院能够配合调出证据),后徐殿勤以喝了酒店的水怀疑微点众品公司下药,当时没有戴眼镜所以没看清楚合同的无端理由,找人到微点众品公司闹事,徐殿勤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影响微点众品公司正常办公。二、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偏差。微点众品公司为中国网×中国及中科×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心)授权服务机构,负责招商工作,由中心负责产品生产服务,仲裁涉案合同为终审所有制,合同金额58000元整,部分费用上缴至中心负责生产服务,服务年限每年签署一次为一年,服务费7800元,并且徐殿勤第一年服务费已经免除。项目生产周期具体流程合同条款明确规定时间为大概为三到六个月,根据客户提交材料的速度和发布至第三方平台的审核速度而定。奇怪的是,2015年9月19日涉案合同签订,2015年11月26日仲裁委就已经受理了仲裁案件,中间几乎不到两个月甚至更短,根本无法达到正常生产时间。此后,徐殿勤以各种理由故意拒绝配合后期生产服务,拒绝提交任何资料,甚至拒接电话直接说法院见,故意导致后期服务及生产无法正常进行拖延至六个月,本应属于徐殿勤严重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其不仅没有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委在明知合同约定为终身制且服务期限为一年,且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就已经受理仲裁案件的情况下,以合同总服务期限为一年但服务时间已经过去六个月产品没有及时上线为由,裁决微点众品公司退还合作款项52000元并承担一般仲裁费用,微点众品公司无法接受裁决结果,请求法院还原事实真相;三、仲裁当天存在不公平待遇的情形。仲裁案件开庭当天通知双方9点准时开庭,不可迟到,微点众品公司委托两名工作人员前往,其中一名工作人员9点前到达被告知在大厅等候,9点并未准时开庭,经咨询被告知申请方徐殿勤未到,直到9点40左右经再次询问被告知可以开庭。因为大厅是必经之路,后微点众品公司工作人员才知道申请方徐殿勤早已到达并在仲裁庭与相关人员沟通达一小时,微点众品公司有理由质疑并且有权知晓为何徐殿勤已经到达仲裁委却不按照约定时间开庭。当微点众品公司另一名工作人员10点从顺义赶到时却被以迟到为由拒之门外,导致微点众品公司一方有重要证据无法提交,仲裁委对待微点众品公司的方式及不公平,判决结果匪夷所思。四、仲裁案件所涉事项涉及中国网×中国、中科×研究院及微点众品公司的信誉以及上千合作企业的利益,徐殿勤无理取闹并赢得仲裁裁决结果已经导致微点众品公司相关人员流失,信誉受到损害,如果一个法人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故意拖延随时随意终止合作并得到仲裁委的支持,企业将失去保护。请求法院能够支持微点众品公司的撤裁申请,还原事实真相。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微点众品公司进一步主张,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如下撤裁情形:一、徐殿勤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徐殿勤主张微点众品公司六个月内没有提供服务,事实上微点众品公司给徐殿勤提供了服务,但徐殿勤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进行的付款流程,而且微点众品公司明确提示徐殿勤是用个人名义还是用公司订合同,最终徐殿勤选择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其对合同已经非常明确。徐殿勤在签订合同现场还让公司法人本人去询问还有没有其他投资资源,并在会后发送微信给微点众品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感谢。二、仲裁委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合同上明确写明合同是终身制,但是仲裁委却认定合同服务的总年限为一年,微点众品公司对此无法接受。徐殿勤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微点众品公司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387号裁决:1.解除徐殿勤与微点众品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生意圈服务合同》;2.微点众品公司向徐殿勤返还服务费52000元;3.驳回徐殿勤的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费用8114元(已由徐殿勤全部预交),由徐殿勤承担4057元,由微点众品公司承担4057元,微点众品公司应直接向徐殿勤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0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微点众品公司主张徐殿勤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与证据,其未能够明确徐殿勤所隐瞒证据的名称及内容,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佐证,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微点众品公司主张仲裁委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微点众品公司的其他撤裁理由,经本院审查,其内容实质上属于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对仲裁案件的实体认定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事由范围,对于微点众品公司的其他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微点众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微点众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微点众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 记 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