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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毕维林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维林,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张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4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维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柴文海。委托代理人李峰。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第三人张玉华。上诉人毕维林因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连山区锦葫路42-1号楼原权利人为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第三人张玉华对涉案房屋的保全申请,并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查封之后,2013年6月19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张凤江对涉案房屋的保全申请,并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轮候查封;再之后,2013年12月26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毕维林对涉案房产的保全申请,并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轮候查封。2012年9月14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民三初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张玉华名下。后张玉华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连执恢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为第三人张玉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依据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履行了相关手续后为第三人张玉华颁发了葫房权证连字第201420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张玉华办理的房屋登记,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毕维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毕维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2014)龙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的申请对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涉案房产予以轮侯查封。事实上,在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查封房产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该房产此前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二、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连执恢字第179号强制更名过户民事裁定,未经合法评估拍卖程序,即径行作出更名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对履行人民法院查封及强制执行裁定存在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连山区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龙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办理了查封登记、轮后查封登记,被上诉人按照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连民三初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2014)连执恢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张玉华办理房屋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张玉华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性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毕维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毕维林的上诉理由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内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