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鹏,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首信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青海首信建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只是一份意向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和实施,双方没有建立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前提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不能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因而不能出庭参加诉讼,致使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并最终使再审申请人丧失胜诉权并蒙受巨大损失。(3)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没有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在工程中租赁的是另一家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请求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判,对本案提起再审,以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审判决,结合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青海首信建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青海首信建司是否与唐建存在租赁关系?青海首信建司是否拖欠唐建租赁物的租金?经查,关于送达情况。原审诉讼时,原审法院曾两次邮寄均被退回,又委托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送达仍未送达到之后才采取的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的这一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合同。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青海首信建司下辖的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首信建司五分公司”)租赁唐建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机具设备,并向其支付租金,青海首信建司五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该《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经查,唐建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日,共向青海首信建司五分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运送了钢管22018.5米、扣件9670套、顶托2300套等建筑机具,其由《租赁合同》约定的人员谭代彬签收,之后,青海首信建司五分公司也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和顶托,尚有5632.9米钢管、5287套扣件和435套顶托未归还;截止2014年4月15日,已支付租金17000元,尚欠租金156709.97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已客观对所签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唐建根据合同将钢管、扣件和顶托出租给了青海首信建司五分公司,青海首信建司五分公司亦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指定人员在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归还了部分租赁的钢管、扣件和顶托,尚欠部分租金以及部分租赁的钢管、扣件和顶托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海首信建司五分公司再审所称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青海首信建司五分公司再审时所提交的当时作为青海首信建司五分公司经办此《租赁合同》的承办人谭代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所作的《关于我和唐建在2013年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说明》的证据,唐建本人并未到庭做证,亦未经过质证认证,根据证据规则,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海首信建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