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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温纪养与联丰运输车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丰运输车队,温纪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丰运输车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新村村委会旁边。经营者:潘志雄,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纪养,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联丰运输车队因与被上诉人温纪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丰运输车队的经营者潘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丰运输车队的上诉请求:判决联丰运输车队不承担温纪养的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联丰运输车队不存在不与温纪养签订用工合同一事,是温纪养自己不签用工合同。二、联丰运输车队不存在辞退温纪养的事实,是温纪养擅自离职,在单位领取下一趟出车款后,突然提出离职,使其驾驶的车辆给联丰运输车队造成重大损失。三、如何解释一审法院认定的联丰运输车队对温纪养有较强的人身控制?被上诉人温纪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联丰运输车队应否向温纪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温纪养于2015年6月1日入职联丰运输车队,联丰运输车队一直未与温纪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联丰运输车队应向温纪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减其已发放的工资,则联丰运输车队还应向温纪养补足工资差额。联丰运输车队主张系温纪养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联丰运输车队所述温纪养自行离职事实,因与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联丰运输车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丰运输车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