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再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解银伍与罗秀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解银伍,罗秀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再307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银伍,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秀华,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申诉人解银伍因与被申诉人罗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行)监[2015]210000001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平、刘佳章出庭。申诉人解银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郑辉,被申诉人罗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解银伍向法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且要求法院调取,而法院以该材料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未予调取,并以解银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违反证据规则。解银伍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能够证明罗秀华已收到解银伍的2万元汇款,也证明了该证据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能够证明罗秀华已收到解银伍的2万元汇款属于新证据,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解银伍称,其依法调取了新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偿还了罗秀华的2万元借款,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罗秀华辩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出具的证据是虚假的,解银伍只还给其1万元,其没有收到2万元还款。罗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银伍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9日,罗秀华将9万元存入户名为罗秀华的银行卡内,并将该银行卡交予解银伍。2012年11月14日,解银伍将前述银行卡交还罗秀华,并向罗秀华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如果没还我罗秀华3万元怎么办,加倍偿还。他还我时将多余3万捐款到派出所。解银伍2012年11月14号”。该说明内容系罗秀华书写,解银伍签名。诉讼中,解银伍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2009年7月13日的存款记录。本院至大连市邮政局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一份,该汇款单显示:2009年7月13日,解银伍通过密码汇款方式汇给罗秀华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秀华的诉讼请求。罗秀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银伍偿还借款3万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罗秀华已收到2009年7月13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的2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银伍2012年11月14号的书面说明即“如果没还我罗秀华3万元怎么办,加倍偿还。他还我时将多余3万捐款到派出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应当认定双方曾存在3万元的借款关系,而现在争议的焦点是:解银伍是否已偿还了3万元。解银伍主张只欠罗秀华2万元,且已偿还,2009年7月13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完全可以证实已偿还了2万元,罗秀华对此不予认可,解银伍应当提供罗秀华已收到2万元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相关证据。解银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的汇款人,对于罗秀华是否收到其汇款2万元,其有权也能够通过汇款行查到相应的材料,该材料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解银伍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其主张已偿还了借款2万元,证据不足。故解银伍应当偿还罗秀华借款3万元。对于罗秀华主张偿还借款3万元的利息,系其超出一审起诉状而在一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告知其补交诉讼费用,而罗秀华未能补交诉讼费用,故二审不予处理。该院判决: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二、解银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秀华人民币3万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罗秀华收到了解银伍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2万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9年6月19日罗秀华将9万元存入户名为罗秀华的银行卡内,并将该银行卡交给解银伍。罗秀华认为卡内的5万元系其偿还给解银伍的欠款,剩余的4万元系借给解银伍的借款,解银伍辩称双方仅存在2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已偿完毕。因此,双方对于存在借贷关系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次借款罗秀华出借给解银伍的数额是多少?所借款项解银伍是否已经偿还,还款数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对于罗秀华出借给解银伍多少借款,出借人罗秀华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时罗秀华提供了其于2011年8月4日收到的解银伍的手机向其发送的短信和解银伍于2012年11月14日签字的内容为“如果没还我罗秀华3万元怎么办,加倍偿还,他还我时将多余3万捐款到派出所”的书面说明,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罗秀华出借给解银伍的款项是3万元。虽然罗秀华主张借款数额是4万元,但解银伍予以否认,罗秀华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罗秀华主张存在4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借款项,解银伍是否已经偿还,还款数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关于是否还款,借款人解银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至大连市邮政局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以及本次庭审中解银伍提供的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出具的罗秀华银行存款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009年7月15日,罗秀华收到了解银伍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2万元。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虽然罗秀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现罗秀华出借给解银伍3万元,解银伍偿还了2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解银伍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关于原审时罗秀华提出的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属于一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补交诉讼费用后,罗秀华没有补交诉讼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解银伍提出的其已经偿还了罗秀华2万元借款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解银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罗秀华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罗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00元,由申诉人解银伍负担330元,被申诉人罗秀华负担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继东代理审判员 王 双代理审判员 蒋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