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廖正基、庄章荣国有公司人员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庄某某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1日由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将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1日由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将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炳祥,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4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昌源、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翁道华、肖炳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将乐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月份,陈某某所在的福建立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罗公司)向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申请资金贷款额度授信,由福建恒超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使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同意给予立罗公司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0.15亿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国际贸易融资额度1.5亿元。立罗公司在该授信额度下开立的信用证中,有14笔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美元13087681.91元没有偿还。具体情况是: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陈某某以福建立罗公司名义与香港高盈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上简称高盈公司)、弘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乙二醇等化工产品,并同时约定由高盈公司、弘创公司回购上述合同标的物。为避免回购被发现,陈某某将同样的合同标的物卖给智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智胜公司再卖给高盈公司或弘创公司。陈某某等人虚构贸易背景,使用购销合同、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提单、发票等资料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开出进口信用证后,再通过回购货物购销合同将开立的进口信用证资金套现,在使用毫无真实货物交易背景的情况下,立罗公司申请开立共计美元17298000元的信用证给高盈公司、弘创公司,而后高盈公司、弘创公司返现共计美元16890000元给立罗公司使用。通过上述方式,立罗公司骗取开立并已付款的信用证共计18笔,已偿还5笔,其余13笔信用证项下资金,目前尚有共计美元12099981.91元未归还。在给予立罗公司1.65亿元授信额度中,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没有对客户立罗公司及担保企业晋江恒超鞋业公司尽职调查,在半天实地考察晋江恒超鞋业公司生产车间之余,仅是依据该企业提供的与实际不符的财务报表、会计科目账等出具调查报告,层层上报。市分行依据该调查报告等资料开展调查、审查业务,最后审批同意给予立罗公司1.65亿元授信额度。在为立罗公司开立进口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业务中,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业务办理流程的要求去认真审查单笔业务的进出口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而是仅仅依据陈某某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等资料出具调查报告,层层上报。2012年10月之后,在发现立罗公司有借钱来归还到期的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之后,仍继续为该公司开立进口信用证,目前仍有14笔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美元13087681.91元没有偿还。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自动向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方案的调查报告、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在办理福建立罗公司信用证授信业务、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致使开立的信用证项下资金被他人套现使用,尚有共计美元12099981.91元的资金没有收回,其行为均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均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任行长对业务进行程序性审查上的失职比具体办事人员的失职情节较轻。3.本案不宜简单地将立罗公司未偿还的押汇贷款金额作为被告人失职行造成直接损失。4.请求对被告人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庄某某依规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并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庄某某所在银行的损失尚无法确定,也未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损失”与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陈某某所在的立罗公司向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申请资金贷款额度授信,由福建恒超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给予立罗公司授信额度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任中国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行长、庄某某任中国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在上述工作严重不负责,没有对客户立罗公司及担保企业晋江恒超鞋业公司尽职调查,在半天实地考察晋江恒超鞋业公司生产车间之余,仅是依据该企业提供的与实际不符的财务报表、会计科目账等出具调查报告,层层上报。市分行依据该调查报告等资料开展调查、审查业务。使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同意给予立罗公司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0.15亿元,国际贸易融资额度1.5亿元。立罗公司在该授信额度下开立的远期涉外信用证中,陈某某等人虚构贸易背景,使用购销合同、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提单、发票等资料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开出信用证后,在通过回购货物购销合同将开立的信用证资金套现。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陈某某以福建立罗公司名义与香港高盈公司、弘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乙二醇等化工产品,并同时约定由高盈公司、弘创公司回购上述合同标的物。为避免回购被发现,陈某某将同样的合同标的物卖给智胜公司,智胜公司再卖给高盈公司、弘创公司。在为立罗公司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业务中,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业务办理流程的要求去认真审查单笔业务的进出口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而是仅仅依据陈某某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等资料出具调查报告,层层上报。在毫无真实货物交易背景的情况下,立罗公司申请开立共计美元17298000元的远期涉外信用证给高盈公司、弘创公司,而后高盈公司、弘创公司返现共计美元16888310元给立罗公司使用。通过上述方式,立罗公司骗取开立并已付款的信用证共计18笔,已偿还5笔,其余13笔共计美元12099981.91元未归还。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自动向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分行任免职、解聘任通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系企业非法人金融机构。被告人廖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4月22日被任命为中国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党委书记、行长。2012年6月1日,庄某某被聘任为客户部副经理。2.被告人廖某某供认:2012年2月7日,廖某某安排黄某某、庄某某等人考察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和立罗公司。但庄某某等人并未核实福建立罗公司、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未核查企业报表的真实性。后由庄某某提出初步授信方案,廖某某出于对部下的信任,在不清楚如何考察立罗公司、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不清楚调查报告是否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就审核通过,并将授信资料逐级上报市分行审批。后市分行批复给予福建立罗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65亿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0.15亿元,国际贸易融资额度1.5亿元。廖某某在办理福建立罗公司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过程中,在审查每笔信用证开立及项下进中押汇的进出口购销合同是否有贸易背景等业务时,对下属庄某某等人如何调查考察企业的和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否客观真实不清楚,出于对下属的信任就直接同意并报给市行审批。3.被告人庄某某供认:2012年2月7日,廖某某安排黄某某、庄某某等人考察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和福建立罗公司,但庄某某等人只简单的走了厂房、车间,考察面上的东西,没有进行实质考察。并未核实福建立罗公司、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未核查企业报表的真实性。后由庄某某提出初步授信方案,廖某某同意了,并将授信资料逐级上报市分行审批。后市分行批复给予福建立罗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65亿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0.15亿元,国际贸易融资额度1.5亿元。庄某某在办理福建立罗公司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过程中,对每笔业务的调查中,没有按照规定根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进境备案清单等材料对是否有贸易背景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只是进行面上的审查,没有实质性的确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就制作调查报告报批。4.同案人邱某某供述证实:在开立信用证方面,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材料是由庄某某收集并进行核查,出具调查报告,再上报给邱某某,邱某某只要庄某某有上报审核,就按流程上报下一关,对业务的风险把控没有做实质的调查。5.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黄某某和庄某某、张某甲、叶某某、刘某某对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只做了形式上的考察,第二天就陪护叶某某回三明;2012年11月29日,意识到立罗公司出现资金问题,考虑到信用证业务停办,就会因无法还款,造成不良贷款,立罗公司业务无法办理,也给银行造成损失,所以继续为立罗公司开立信用证。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张某甲、黄某某、庄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和陈某某到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考察,但未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实质核查,未对企业财物报表真实性进行核实。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县农行邀请我们市农行农村产业金融部工作人员一起去对立罗公司及担保单位福建恒超鞋业公司进行授信调查,叶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参加,县农行黄某某、张某甲、庄某某参加,具体由县农行负责调查,去恒超公司调查时是当天下午4点多,我们一行在该公司转了一圈,走了一下办公场所,展示厅,大概到当天下午6点多结束调查,当时只是程序性地走了一下,没有接触公司的经营、财务等业务状况的资料。刘某某受理了县农行上报的立罗公司的授信业务,上报材料里有庄某某出具的调查报告,包括立罗公司及担保公司的企业状况调查及基础资料,且经行长及客户部经理审核过。市行业务量大,所以具体的调查活动由县支行组织负责,我们只是把握调查材料的完整性。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6月份开始陆续受理县农行报送的立罗公司开立信用证及进口押汇业务。客户用信时,由县农行庄某某等人对客户及担保单位福建恒超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对立罗公司提供的单笔信用证进出口合同真实性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是否合法进行调查,由庄某某他们形成调查报告,经县农行审核后,报送我们国际业务部受理。我们没有开展调查的职责,是审核部门,调查工作是县农行相关人员负责的。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立罗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由庄某某等人对立罗公司及担保单位福建恒超鞋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财务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的用途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经县农行审核后,报送到我们信贷管理部受理、审查,我们是依据该调查报告审查材料的完整性,不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进行调查。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立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的授信额度为1.65亿元,其中信用证贷款授信1.5亿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0.15亿元,并由其公司房产与晋江恒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在2012年5月份,从2012年6月份开始,陈某某便以福建立罗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从2012年6月份开始到2013年3月4日,陈某某用福建立罗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申请开立了40笔进口信用证业务。福建立罗公司与香港高盈公司、弘创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由陈某某和周某乙、张某乙对接的,陈某某用福建立罗公司的名义与香港高盈公司、弘创公司签订好购销合同后,他们将进境货物备案复印件邮寄给陈某某,接着陈某某将购销合同、进境备案清单复印件提供给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12年12月12日之后,当时企业资金出现问题,没有办法筹到资金归还马上到期的进口押汇贷款。陈某某有和周某乙、张某乙说,陈某某将进口信用证开给他们,货物全权他们处理,要尽快将货款资金回笼汇给陈某某,陈某某要将马上到期的进口押汇贷款资金归还掉。就这样福建立罗公司继续向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给香港高盈公司、弘创公司,然后周某乙、张某乙他们将货款转汇到福建立罗公司在农业银行的美金账户内在进行归还到期的进口押汇贷款。至于周某乙、张某乙他们是如何处理操作的陈某某不清楚,陈某某有开证给他们的公司,他们会将货款比开证金额略少一点转汇到公司账户。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让林某某制作虚假的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等资料,为福建立罗公司在农行的1.5亿元人民币信用证授信额度做保证担保。银行工作人员到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考察只是走过场,做形式,未查看公司会计科目账、未去国税、地税查询企业相关情况。2013年4月份,陈某某告诉林某某说银行要从国际贸易融资额度里面调整2100万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后陈某某带着黄某某、庄某某等人来到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2.证人林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确认了当时的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的行长是廖某某。并确认庄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就是2012年2月初到自己恒超鞋业公司考察的农行工作人员。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弘创集团公司、香港高盈公司都是张某乙的公司。香港高盈公司同立罗公司共发生8笔业务、弘创公司同立罗公司发生16笔业务。在高盈公司、弘创公司同立罗公司业务往来时,张某乙提供购销合同及进境备案清单复印件给立罗公司,等立罗公司开立信用证给张某乙公司后,张某乙将提单资料通过东亚银行上海分行离岸中心邮寄给立罗公司所在的银行。立罗公司找张某乙买货是开立信用证给张某乙,之后,立罗卖给智胜公司,是张某乙打款给立罗,即张某乙和立罗公司在签订销货合同时,也约定好张某乙将货物回购,所以才会当天卖货给立罗公司,又当天买货回来,陈某某将货物卖给张某乙时,同意每吨货让利10-20美金给张某乙,因货物在仓储公司始终没有交割、转移和流转,只是材料在流转。陈某某说,信用证是开给香港公司的,叫张某乙用其他公司从立罗手中回购,所以张某乙便叫智胜公司帮忙将货物回购,资金张某乙出,一笔货物对应一张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有循环使用备案清单的情况。进境备案清单上的货物确实是张某乙公司所有的,只是在同立罗公司业务往来前,这些货物已经被张某乙销售到其他公司,原件给了买家,张某乙用留下的备案清单复印件传真给陈某某开立信用证使用,张某乙也找业内朋友借了一部分备案清单给陈某某。陈某某急于将信用证资金套现出来归还给银行,张某乙就用这些已经销售掉的进境备案清单,也就是相当于空单提供给陈某某开立信用证,因为购销合同要根据备案清单内容起草。1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香港高盈公司及弘创集团公司都是张某乙的香港公司。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的智胜国际贸易公司同弘创公司、高盈公司、立罗公司没有真正的业务往来,只有贸易合同及资金往来,没有贸易货物往来。2012年12月份,张某乙找到赵某某说,弘创公司、高盈公司同立罗公司签订双向贸易回购合同,即弘创公司、高盈公司卖货给立罗公司,之后再从立罗公司手中将所卖的货物购买回来,回购时都是让第三方公司将货物回购后再从第三方公司回购,我同意智胜公司帮助张某乙从立罗公司手中将货物回购回来再卖给弘创公司或者高盈公司,回购资金是张某乙打款给智胜公司,我再将款项打给立罗公司,立罗公司和张某乙公司不直接双方回购货物。16.证人戚某甲的证言证实:立罗公司是戚某甲和陈某某的,在农业银行的授信额度是1.65亿元。1.5亿元为国际贸易融资额度,另1500万元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是晋江恒超鞋业公司做企业担保的。具体业务是陈某某在办,立罗公司有和温州豪润公司等有业务往来,但货物有没有交割我不清楚。立罗公司有开立信用证,还有欠农行信用证转进口押汇贷款。17.证人戚某乙、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证实:立罗公司和奥亿达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陈某某,立罗公司在农业银行取得授信1.65亿元,平时陈某某要交资料给农业银行,是送给庄某某,立罗公司有申请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进口代付、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张某乙与立罗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是期货方式交易的,没有货物实物交易,只有资金走账及发票往来。18.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出具的“福建立罗公司目前贷款情况说明”,结欠款明细单,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明细单,进口押汇-信用证明细单证实:至2014年5月20日,进口押汇-信用证14笔,余额美元13087681.91,其中立罗公司骗取开立并已付款的信用证13笔共计美元12099981.91元,全部贷款已逾期。19.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60号、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福建立罗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进口押汇融资款本金13087681.91美元(其中立罗公司骗取开立并已付款的信用证13笔共计美元12099981.91元及利息美元24866.35元,戚某甲、陈某某、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中国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关于福建立罗公司2012年度增量授信报告》、《关于福建立罗公司2012年度增量授信补充报告》、《关于福建立罗公司变更2012年度授信方案的调查报告》、《关于福建立罗公司变更2012年度授信方案的补充调查报告》、《关于福建立罗公司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调查报告》、《关于福建立罗公司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的补充调查报告》、《关于福建立罗公司申请短期流动资金2100万元的调查报告》证实: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对福建立罗公司授信人民币16500万元及变更授信、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2100万元的调查情况。21.《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的调查报告》、《申请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调查报告》证实:农业银行对开立的每一笔立罗公司进口信用证的调查情况和对开立的每一笔立罗公司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调查情况。22.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进口物物报关单、保税区海关物流入库单、出库单、出区流转单数量信息、散装液体化工货物港口作业合同、海关一线进境流转单、申请、情况说明、保税货物仓储合同、保险单、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公共型保税仓库入库单、出库单、入境货物通关单、合同费用结算清单、仓储协议证实:立罗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相关资料情况。23.公证书、委托书、证明书、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福建中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晋江恒超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基本信用等企业信息情况。经福建中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证实该公司提供的虚假的会计报表、审计报表等基础资料反映该公司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证实:福建立罗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其位于古镛镇积善村洋布1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农行贷前评估价值为2515.15万元等基础资料,省中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立罗公司工业用房地产抵押对象价值为2573.01万元。2013年1月1日-3月31日,福建立罗公司预缴所得税额为0,2013年1月1日-5月31日应纳税额为0元。25.将乐县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增值税申报表、用水结算清单、电费明细表证实:福建立罗实业公司从2009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入库地方自缴各税为48668元、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10月国税应纳税款为0元。立罗公司2010年至2014年期间只是少量的缴纳水费和电费。26.税务登记表、纳税证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基本信息表、证明证实:晋江恒超鞋业公司在晋江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2010年、2011年纳税为0元,2012年纳税为5222.06元。2013年1至5月实纳国税额为55530.51元。在晋江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无申报纳税记录,之后有小额纳税情况。27.C3信贷业务审批流程查询表证实:福建立罗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的法人年度授信、法人授信后变更、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在将乐县支行、三明市分行的审批流程及操作人员情况。廖某某为审核环节的操作人,庄某某为受理、调查、审批登记环节的操作人。28.三明市农业银行关于立罗公司授信及用信情况说明证实:授信、授信变更、用信的操作流程及各环节的操作人职责,各环节应提供的材料及调查、审查、审核职责。29.江阴华西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证明、发货记录证实:从2009年至今未见有立罗公司、温州豪润实业公司、香港高盈国际控股公司、弘创集团公司等四家公司业务往来,货物货权流转关系中也未见有上述公司的业务往来。海关报关单号为231220121122004982的货物由宜兴银燕进出口公司报关,上海龙天化学品公司出库,除此外此单的货物无其他货权流转关系。30.情况说明证实: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公司提供的CJ11C090100合同执行情况是同香港宝晟公司等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CJ12A273是同上海云峰集团化工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CJ12A448、CJ13A023是同福建立罗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是立罗公司同常州广旭化工公司、江苏塔峰贸易公司的货物转卖。CJ11103、CJ11C105112113114、CJ11A482595确有该编号,但对方签约客户不是立罗公司,并且没有转卖业务涉及到立罗公司,CJ11C301302无此合同编号。31.情况说明证实: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时代投资发展公司提供的备案清单编号231320121132006710880913127899的执行有涉及立罗公司同弘怡国际发展公司、江阴宏苍颉化工公司等的货物转卖关系,23132012113200250146895802238191251059及23132011131012056、231320121132016487的编号对方签约客户不是立罗公司并且没有转卖业务涉及立罗公司,23652012652011094、236520121652000963无此备案清单编号。32.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立罗公司在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公司仓储二批乙二醇货物,流程是分别到江苏商道化工公司、江阴宏仓颉化工公司,另有港口作业合同KLCCJ1-020无从查证。33.2012年12月以来福建立罗公司对弘创、高盈公司开立信用证清单证实:立罗公司对高盈公司开立信用证6笔,对弘创公司开立信用证12笔,合计美元17289000元。34.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证实:智胜公司收取弘创公司美元11922000元,收取高盈公司美元5970000元。35.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乐县支局的交易记录证实:立罗公司收取智胜公司美元16888310元。36.受理、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37.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所造成损失的认定。廖某某、庄某某在办理福建立罗公司信用证授信业务、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致使开立的信用证项下资金被他人套现使用,尚有共计12099981.91美元的资金没有收回。因立罗公司在办理信用证授信业务、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业务时有提供立罗公司的地产、房产作为抵押物,还有立罗公司的股东作为担保人和晋江恒超鞋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实际造成多少的直接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未对本案所造成直接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仅认定廖某某、庄某某的行为给国有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无法确认直接损失的数额。但廖某某、庄某某行为已给国有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廖某某、庄某某具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任中国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行长、庄某某任中国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在办理福建立罗公司信用证授信业务、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致使开立的信用证项下资金被他人套现使用,尚有共计12099981.91美元的资金没有收回,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和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中国农业银行将乐县支行在办理福建立罗公司信用证授信业务、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在全部流程中只是负责其中的某一环节,其失职行为对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有着因果关系,但不是唯一关系,应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损失”与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庄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旭明审判员 全 锋审判员 廖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