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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539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轮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138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内部认筹意向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1204房,建筑面积96.1平方米,售房单价为3994元,总房款为383823元,原告于签订认筹意向书时付按揭首付款30000元,签订意向书并在七天内支付人民币83823元,余款270000元由被告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三十日内办理完银行按揭,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给原告使用。2013年11月3日原告按约支付了83823元,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113823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协商购买的房屋由1204房改为1711房,原告再向被告交纳房款50000元,2015年6月中旬,经原、被告协商后,售房价格由原来的3994元改为3961.7元,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50000元,原告退还被告的50000元收据。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房款,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欺骗消费者。作虚假宣传,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因自身原因已全面停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轮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轮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内部认筹意向书》,约定原告于签订意向书时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7日内补足剩余的83823元,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0000元,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83823元。至开庭之日被告所建造商品房仍未竣工封顶,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认筹等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金轮房地产开发公司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筹意向书》,合同具有双方姓名、房屋坐落、价款及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内容且已支付购房首付款,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份《商品房内部认筹意向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商品房内部认筹意向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支付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3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83823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某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13823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和83823元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62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灿灿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