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军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065号原告李军,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民,镇长。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文坤,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法定代表人方刚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啟刚,男,1958年5月9日出生。原告李军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芙蓉、雷文坤、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啟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6年5、6月份,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来修建原告承包地边上的排水沟,排水沟流向是由西向东,排入小清河。渠深一米五、宽三米,建筑材料是石头。修建排水沟时未经勘测、设计,盲目施工,排水管高低不平,大小不一,造成西高东低。2016年7月19日的大雨,由于排水沟排水不畅、拥堵、低洼积水,倒灌进原告的承包地,使得温室大棚、凉棚、菜地进水排不出去,造成原告的温室大棚里积水三四十公分,棚内湿度过大,葡萄膨胀,发生裂果,病菌侵入,造成霉变,致使原告的三四千斤葡萄无法销售。由于二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阳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修建排水沟,是属于长阳镇农业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3月通过了房山区财政局的评审,该项目涉及葫芦垡村、赵庄村、阎仙垡村的农田排水。目前该项目尚未施工完毕。第二,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2016年7月20日的大雨并未发生排水沟积水、倒灌进原告承包地的情形。大雨期间,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对该工程进行巡视,虽然水位上涨,但未发生积水倒灌的情形,且镇政府在降雨前后对全镇域范围内(包括葫芦垡村)的排水沟进行了疏通和排水工作。由于镇政府的积极工作,此次降雨并没有发生原告反映的情况和其他重大灾害。第三,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进水和葡萄受损情况,与修建排水沟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需要有证据支持,否则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五,实际原告的承包地倒灌进水,该灌水是否与排水沟有关,是否与修建排水沟有关,均需要原告进行举证。第六,2016年7月20日的大雨,根据气象台的报道,该降雨总量超过了2012年7月21日的降雨量,因此,即使存在原告陈述的葡萄受损,也不排除是自然灾害所致,与我镇修建排水沟无任何关系。综上,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葫芦垡村委会辩称:同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原告李军与房山区葫芦垡乡葫芦垡村农业经济联合社村签订了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李军承包的土地地块名称为道班北,面积为4亩。原告承包该地块当时该地块南部有水沟一条。2016年长阳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长阳镇建设农业排水设施,对包括原告承包地南部的旧有水沟在内的排水设施进行了修缮和修建,长阳镇政府建设的原告承包地南部的排水沟深度为1.5米,且该排水沟顶部低于原告承包地地面。原告承包的地块高于南侧马路的高度。2016年7月19日至21日北京市出现强降雨天气,降雨总量超出了2012年7月21日北京特大暴雨。原告承包的地块有大棚,大棚之间为无大棚覆盖的陆地。2016年7月19日至21日降雨期间原告的大棚存在部分进水现象。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1日的视频显示强降雨结束后,原告承包地块前的排水沟沟内水位开始下降,且沟内水位低于排水沟顶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被告长阳镇政府建设的排水沟顶部高度低于原告承包地的地面高度,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该强降雨结束后排水沟内的水位已经下降,且水位低于排水沟顶部。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原告承包的地块有大棚,大棚之间为无大棚覆盖的陆地,在2016年7月19日至21日期间原告的前棚及大棚之间无大棚覆盖的陆地有积水,原告的后棚内无积水。本院认为根据气象台报道,2016年7月19日至7月21日期间北京市出现的强降雨,其降雨持续时间、降雨总量超出了2012年7月21日北京特大暴雨,而被告长阳镇政府建设的排水沟沟顶高度低于原告承包地的地面高度,且在该强降雨结束后被告建设的排水沟沟内水位已经下降,且水位低于排水沟顶部。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原告的葡萄损失是在特殊的灾害性天气发生的情况下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大棚内的葡萄损失系由排水沟排水不畅、拥堵、低洼积水倒灌进原告的大棚所造成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窦振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