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许广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许广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5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广西,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许广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广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10000元用于个人汽车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10000元,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逾期还款已达289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6940.63元、利息19896.36元、罚息11944.79元,合计408781.78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原告就本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广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广西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用于购买私家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提供的路虎发现四(配置类型:2013款5.0V8HSE)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1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截止2016年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748.57元、利息1316.83元、罚息308.37元,合计93373.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与拖欠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广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许广西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许广西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许广西偿还截止2016年1月6日的贷款本金376940.63元、利息19896.36元、罚息11944.79元,合计408781.78元,及2016年1月6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意见,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广西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许广西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许广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截止2016年1月6日的贷款本金376940.63元、利息19896.36元、罚息11944.79元,合计408781.78元。2016年1月6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9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4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广西承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被告许广西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