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谭林与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谭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航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8-8号020802室。法定代表人:郜国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林,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上诉人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国彬,被上诉人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舟航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5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谭林一审中所诉的工资款剩余部分不应再由方舟航运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10日,谭林称家中急用钱,请方舟航运公司给他借支,并请方舟航运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方舟航运公司先后分两次借给谭林现金10000元(其中借5000元现金,有谭林的妈妈、姐姐及船长田���顺在场;另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该笔款应当从谭林的诉讼请求中抵扣。2、2015年9月14日至9月22日,12月28日至2016年1月9日,谭林未经请假旷工,该段时间应当扣除工资。3、2015年9月15日,由包括谭林在内的船员驾驶方舟航运公司所有的“新海集方舟”船舶在行经荆州沙市水域靠泊中长燃沙市玉和坪水上加油站趸船“长轮25001”过程中,将加油船的油管、锚链撞坏,经海事部门认定,系船员操作不当,应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油船损失10余万元,系谭林违章驾驶造成,应当共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谭林一审中所诉的工资款剩余部分不应再由方舟航运公司支付。谭林辩称,1、方舟航运公司在上诉中称2015年1月10日谭林向方舟航运公司借支10000元属实。但这10000元仅是支付谭林在职期间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这从谭林的建设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2月方舟航运公司均没有支付工资。这与谭林在一审起诉的请求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工资并无矛盾。2、方舟航运公司称谭林未经请假旷工的事实。谭林家在宜昌,按照惯例,在船等闸的时候,船员轮休是惯例,在考勤表上也没有显示谭林旷工的记录,且方舟航运公司之前没有提出过,在二审上诉才提出这种无理不能成立。3、方舟航运公司称要求谭林等人共同赔偿公司损失,根据方舟航运公司上诉理由第2点,谭林在2015年9月15日旷工,也就是说谭林并不在船上,方舟航运公司提出的理由相互矛盾,故要求谭林共同赔偿损失,谭林表示不服。4、方舟航运公司上诉的3点理由纯属故意(拖延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林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方舟航运公司向谭林支付工资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林于2015年5月24日开始在方舟航运公司所属船舶“新海集方舟”上工作,其从事二管轮职务,月工资5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方舟航运公司共计拖欠谭林工资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2016年6月6日,谭林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事申请仲裁,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没有争议,仅是支付问题,故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谭林与方舟航运公司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有仲裁材料、工资发放记录及工作记录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因拖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谭林已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现其诉至法院要求方舟航运公司全额支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方舟航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林劳动工资20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谭林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舟航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荆州沙市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及损失清单、照片1张。用以证明2015年9月15日撞船的相关过程,本次撞船事件本身就是谭林等人的责任。经质证,谭林认为发生撞船事件当时谭林并不在船上,且谭林是向方舟���运公司索要拖欠工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方舟航运公司主张的撞船事件属实,但与本案双方所争议之事实无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谭林自2015年5月24日开始在方舟航运公司所属船舶“新海集方舟”上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方舟航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谭林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谭林在方舟航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方舟航运公司对谭林主张其拖欠20000元工资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方舟航运公司支付谭林工资20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方舟航运公司上诉称谭林找方舟航运公司借款10000元应予扣减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已认同谭林所借支的10000元是支付的谭林2015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本案中谭林是主张方舟航运公司应支付其被拖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工资并无矛盾,因此方舟航运公司所称之“欠款”与本案中谭林主张方舟航运公司拖欠的工资无关。3、方舟航运公司上诉称谭林存在请假旷工,该段时间应当扣除工资,但方舟航运公司未对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方舟航运公司称谭林等人给方舟航运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方舟航运公司拖欠谭林的工资引发争议成讼,且谭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方舟航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二审中提出谭林等人给方舟航运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方舟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