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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祥斌、赵根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祥斌,赵根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415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张爱枝,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武邑县审坡镇西观津村村人,现住。系原告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祥斌,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被告:赵根强,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赵祥斌、赵根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受理后,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张爱枝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被告赵根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秦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21时许,赵祥斌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审坡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入逆行,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振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振松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第2014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祥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振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天后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原告又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住院10天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0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271元、交通费500元等以上共计11515.59元。现被告赵根强已给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共计8054.59元。被告赵祥斌系“冀T×××××”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根强系“冀T×××××”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515.59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赵根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54.59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冀T×××××号小型客车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并举证如下: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当事人可以选择单独起诉,也可待全部损失确定后一并起诉,本案原告刘某选择所有伤者治疗终结后(张振松于2015年12月6日取内固定物,2015年12月13日出院)再行起诉并无不当,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设立,其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或主张其实体权利,而不是保护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间断的向肇事司机及车主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就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1、赵根强证明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之母和一起受伤的张振松之母二人一直向被告赵根强、赵祥斌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2、相关案例三个,证明在一起事故中多人受伤,相关受伤人员可以一起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以全部受伤人员中最后一个治疗终结的日期为准,而且涉及到交强险限额内的比例分配,必须等待所有人员治疗终结后才能一起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伤者向被告要钱的时间,不能认定是诉讼时效的中断;该判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定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限是一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因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根强均认可该证明的内容,故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纳,而且该内容反映的是与诉讼时效有关联,故其关联性也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2三份案例因未注明合法出处,也未有各个具体判决法院的正式文书予以证实,故对该三份案例不予采纳。但是原告提供的该三份案例所佐证的内容符合法学理论,应予采纳。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与诉请一致,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一: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占良、张爱枝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赵祥斌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祥斌具有该肇事车辆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原件各一份,及该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及门诊票据共5张,共计2777.79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原件各一份及该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及门诊票据共1张,共计5276.8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程度、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出院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情况及医疗费用损失数额等事实。证据五:刘占良、张爱枝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张爱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爱枝作为原告刘某母亲因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护理情况及因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六:交通票据50张共计500元,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损失计算方法:医疗费8054.59元:1、武邑县人民医院1340.5+236.19+663.2+308+230=2777.79元;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52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元×(3+10)天=1300元;3、营养费390元:30元/天×(3+10)天=390元;4、护理费1271元: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年÷365元×13天=127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515.59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共计11515.59元。被告赵根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我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提交收条两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及病历显示,原告治疗终结的日期是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后,伤者再未进行过治疗或者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没有诉讼中断的情形。对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过高。对此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赵根强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条的内容没有意见,对收条中的时间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赵根强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先后在武邑县人民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054.5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护理人员即原告的母亲张爱枝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其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六交通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交通费系实际需要,根据其住院、出院、检查需要,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赵根强垫付医疗费原告方予以认可,该证据应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刘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80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271元(13天×35683元/36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925.5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8时00分,赵祥斌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审坡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入逆行,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振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振松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第2014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祥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振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赵祥斌系“冀T×××××”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根强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等,共计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054.59元;被告赵根强已为原告垫付了上述全部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赵祥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约定待受伤最严重者治疗终结后一并诉讼处理赔偿事宜的做法符合常理。而且受伤人员的费用需要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法分配比例,故而应当一起诉讼一起解决纠纷,伤者的诉讼时效应以受伤最严重者治疗终结起算符合法理。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拖延时间,浪费资源。而本案中刘某未在一年内起诉,不是为拖延时间,浪费资源,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另一伤者张振松需要二次治疗,医疗费始终在增加,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而刘某在张振松治疗终结后与其一起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损失应当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主张应得到支持。因赵祥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赵祥斌按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0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7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25.59元。被告赵祥斌垫付的全部医疗费8054.59元,原告刘某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开庭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0925.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刘某返还给被告赵根强人民币8054.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祥斌、赵根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杨审 判 员  王凤娇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