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3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丽华、王保银、王东辉与刘彦文、匡建利、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王保银,王东辉,刘彦文,匡建利,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民初133号原告:陈丽华,又名陈祁娥,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受害者王保文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利平,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保银,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者王保文之弟。法定代理人:陈丽华,身份情况同上。原告:王东辉,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系受害者王保文之子。被告:刘彦文,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宝军,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工人。系刘彦文女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建利,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被告: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海涛,村主任。原告陈丽华、王保银、王东辉与被告刘彦文、匡建利、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拐里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平、原告王东辉、被告刘彦文及其委托人张杰、谢宝军、被告匡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拐里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丽华、王保银、王东辉诉称,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刘彦文给儿子办婚礼宴请劳客,邀请原告陈丽华的丈夫王保文参加,在席间与来宾互相敬酒,饮了大量白酒。在此期间,王保文因村委会安装路灯一事与同桌的被告匡建利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匡建利离开被告刘彦文的家,王保文紧随其后,两人并未停止争吵,后王保文一直未回家。第二天早晨在离原告家不远的路边发现王保文死亡。经太白县公安局勘察现场和调查,确认王保文属意外死亡。王保文虽属意外死亡,但被告刘彦文在王保文饮酒时未尽到必要的规劝和提醒义务,在宴请后未尽到照顾义务。其次匡建利因安装路灯与王保文发生争执,明知王保文喝多,未尽到规劝、提醒、照顾的义务,被告匡建利对意外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拐里村委会没有及时给王保文的家门口安装路灯,导致王保文在醉酒后回家时夜晚路黑失足摔死,被告拐里村委会未安装路灯与王保文的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为补偿,不是赔偿,且协议中未有陈丽华签字,陈丽华也未给儿子王东辉授权签订调解协议,不存在一事二理问题。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法院进行了调解,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0元,共计712479.5元;原告主张50%的费用为356239.75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彦文辩称,一、本案最重要的是王保文死因不明,就目前意外死亡的结论与被告刘彦文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王保文系饮酒死亡,无任何证据,为原告主观推测,王保文饮过酒,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王保文因什么原因意外死亡,由于家属不同意作尸检,至今无结论,后果受害者家属自行承担;二、刘彦文无义务规劝王保文少喝酒。从情理上,主家宴请他人吃饭,怎么规劝他人少吃、少喝,应该同桌吃饭的人进行规劝;王保文作为成年人,完全有能力自我控制,且王保文当天从刘彦文家走时并未醉酒,神智清醒,是跟随匡建利与杨辉走的,边走还边与匡建利理论,刘彦文儿子刘刚送三人时,三人都行走正常;三、原告方称王保文因饮酒过量找不到回家的路,与事实不符,王保文家与刘彦文家相隔13米,行走只有一二分钟,王保文未回家,应对自己的行为自行负责;四、王保文当天被刘彦文邀请后,当晚18:00时第一轮开席王保文已就坐,当时王保文坐的一桌人均是老年人与小孩,没有人喝酒,王保文也未喝酒,散席后被送出家门。晚上21:30左右,当匡建利与梁海涛来坐席时,王保文专门从家里跑到刘彦文家与匡建利为安装路灯发生口角,并称他等了匡建利一晚上。故受害者第二次未收到刘彦文邀请的情况下发生意外与刘彦文无关;五、原告王保银为农村“五保户”,现在太白县拐里敬老院居住,由国家全额生养死葬,故王保银与受害者王保文及原告陈丽华之间没有形成扶养与被扶养关系,王保银无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匡建利辩称,王保文的死亡与被告匡建利无关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王保文饮用大量白酒与匡建利无关,王保文当天在刘彦文家参加宴席,匡建利因有事参加宴席较晚,期间并未给王保文敬酒;2、匡建利并未与王保文发生任何争吵。诉状中匡建利明知王保文喝酒还与其发生争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天参加宴席时,王保文因未给其家门口安装路灯大骂匡建利,匡建利并未与其争吵,为避免事端匡建利起身离席,反而王保文“紧随其后”,过错方为王保文;3、王保文追骂匡建利到刘彦文家门口,匡建利径直回家,王保文并未追随,且匡建利并非宴席主家,没有义务将王保文送回家。被告拐里村委会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拐里村委会与王保文意外死亡无因果关系。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王保文系饮用了大量酒后因酒醉摔伤而亡,经过太白县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和调查,确属意外死亡,非人为或法人故意的暴力造成的伤亡事件;2、拐里村委会2013年通过一事一议项目,经过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统一规划,为姜眉公路边集中移民点38户安装太阳能路灯,按计划从东到西,每40米安装一盏,共计12盏,在安装到李保太地基前时,由于李保太当时尚未建房,地面未硬化,花坛未修建,为了保证统一规划和不影响李保太建房施工,客观上无法提前安装,并非刻意不装。拐里村委会的施工行为符合建设工程先建主体设施,后安装附属设施的操作规范,也符合本村太阳能安装计划;3、本村集中移民点上太阳能路灯安装时已设置时间,照明时间为每天19:00—21:00。而事发当晚王保文在22:00以后才离开刘彦文家,当时移民点门前的路灯都已经熄灭。王保文的死亡地点在姜眉路涵洞处,远离路灯正常案装位置,故王保文摔伤致死与是否安装路灯没有关系。二、本案原告陈丽华、王东辉未能尽到必要照顾义务是导致王保文摔伤致死的主要原因。原告陈丽华、王东辉当晚均在家,未在王保文赴宴前叮咛其少喝酒、早回家,且在王保文甚至整晚未回家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人员寻找,放任本案意外事件的发生,导致王保文摔伤后错过了及时抢救的机会。故王保文的死亡与拐里村委会不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拐里村委会也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刘彦文给儿子刘敏办婚礼前按农村习俗宴请劳客,邀请原告陈丽华的丈夫王保文参加。当晚18:00多,受害者王保文与刘巧彦、兰拉喜、刘建文、刘巧彦的亲家两人、贾建兵母亲共7人,其中4个男的共喝了半瓶沱牌白酒,期间刘彦文儿子刘刚给王保文敬了一杯酒,吃饭用了半个多小时,后王保文离开刘彦文家。大约21:30左右,王保文与陈金狗、张小明、唐锁平、张岁全、王志国、王栓林等人同桌吃饭喝酒;因宴席为流水席,后王保文与梁海涛、匡建利、张积全、王志国、张永宁同桌吃饭喝酒。期间王志国与匡建利因安装路灯发生争执被旁人劝开,后王保文因安装路灯与匡建利发生争执,语言激烈但未有肢体冲突。期间刘彦文的儿子刘刚给六人每人敬了一杯。2014年3月14日早7:10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一组村民康科在送孙子上学的途中,发现李经理家门口涵洞处躺着一人情况不明,当时未停车,在途中遇见同村的李建林,其告知李建林通知村长,李建林骑摩托车去当时的村主任匡建利家通知匡建利,匡建利到现场后打电话报警。2014年3月14日,太白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保文死亡初查情况说明,经太白县公安局法医对王保文尸表进行检验,未发现明显外伤,可排除他杀可能,具体死亡原因在进一步调查之中。后经太白县公安局勘察现场和调查,初步确定王保文属意外死亡,并告知受害者家属,如果有意见可以申请做尸检,受害人家属未申请。2014年3月19日晚,王东辉与刘建文签字达成调解协议,地点:拐里村委会;参加人员:王东辉、杜乖科、陈旦旦、刘建文(系刘彦文之弟)、刘敏(系刘彦文之子)、郭列爱(刘彦文之妻)、匡建利、梁海涛;事由:因在刘彦文家请劳客,邻居王保文喝几杯酒后,不慎跌倒、离世、两家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如下:1、刘彦文家补偿王东辉一次性8500元;匡建利自愿捐款500元,共计9000元;2、王东辉与刘彦文家两家不再发生任何其他关于以上事件的经济纠纷及相关责任;3、王东辉和刘彦文两家不再提及追究当时请劳客的所有共同喝酒人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彦文在宴请时未给客人敬酒。王保文家与刘彦文家并排,中间有一户相隔,约十几米。王保文死亡地点在姜眉公路边涵洞处。王保文之弟王保银左臂残疾,为“五保户”,在太白县中心敬老院居住,由国家财政供养。本案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人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拐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盖村委会公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2016年5月3日拐里村委会出具证明王保银系受害者王保文之弟,现陈丽华为监护人,与事实相符,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8日拐里村委会出具证明,兹证明该村一组村民王保文于2014年3月13日在刘彦文家喝酒过多,在回家的路上发生意外,导致死亡;该证明未有书写人签名,未有村委会盖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拐里村委会无权就王保文是否为醉酒死亡作出认定,故2014年7月8日拐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在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调取的刘刚、刘巧彦、梁海涛、张积全、张永宁、杨辉、年宏斌、匡建利、王志国的询问笔录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时刘彦文待客时王保文饮酒的情况、饮酒过量的事实及与被告匡建利因安装路灯发生争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调取的2014年3月14日关于王保文死亡初查情况说明与康科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保文死亡时间、地点、报警情况及死因初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匡建利与被告刘彦文提供的调解协议,由双方亲戚及村委会人员参与,有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王保文死亡后刘彦文、匡建利对原告方的补偿情况。被告匡建利提供的杨辉2016年6月18日的证明,形式要件不符法律规定,且证明内容未明确当事人姓名,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匡建利提供的罗红军证言,形式要件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彦文提供的2016年5月15日刘巧彦的证言与2014年3月14日刘巧彦在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提供的证言内容不符,对刘巧彦2016年5月15日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彦文提供的庞乖会、杨存财、张永宁、赵万有、王存过的证言,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实吃饭时证言人与王保文同坐一桌,证言人未与王保文喝酒,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彦文提供的兰小凤、闫东林、张拴虎、党巧梅、张秀琴的证言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言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证人王启锁与刘彦文有亲戚关系,且王启锁的证言与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王保文饮酒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王亮亮证言与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刘彦文在宴请劳客的过程中未给王保文敬酒。证人刘军文系刘彦文之弟,证言与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王保文饮酒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证人刘刚系刘彦文儿子,且当庭陈述与其在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相符,对证人刘刚庭审中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刘彦文当天宴请村民较多,宴请时间较长,审理查明,受害者王保文两次参与饮酒,在第一次吃饭时,与同桌3名男的共饮约半斤白酒,第二次吃饭时,与同桌客人饮酒,又有到他桌敬酒现象,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受害者王保文第二次饮酒较多,王保文当晚饮酒过量事实存在,王保文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根据自己的酒量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我控制,刘彦文作为宴请者,且当天宴请客人较多,刘彦文对客人进行规劝不符现实,原告诉称被告刘彦文在王保文饮酒时未尽到必要的规劝和提醒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彦文并未给王保文敬酒或劝其饮酒,王保文离开时能够自己行走,且王保文家与刘彦文家相距仅十几米,王保文发生意外是被告刘彦文主观不能预见的,故被告刘彦文在王保文饮酒与回家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称在宴请后未尽到照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王保文经太白县公安局初步确定属意外死亡,具体死亡原因要进行尸检,因受害者王保文家属未申请尸检,故王保文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王保文的死亡是否与饮酒过量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2014年3月19日晚,王东辉与刘建文签字达成调解协议,虽陈丽华未在场未签字,被告方由刘彦文的弟弟刘建文签字,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原告王东辉及原告方亲戚、被告刘彦文的家属、村委会成员等多人参与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彦文对王保文的死亡并无过错,且刘彦文与王东辉就王保文的死亡已达成补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彦文对王保文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匡建利与王保文在吃饭过程中因安装路灯发生争执事实存在,但被告匡建利与王保文均为刘彦文宴请的客人,匡建利对王保文没有规劝、提醒、照顾义务,原告方无证据证明王保文的死亡与两人发生争执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匡建利劝王保文饮酒,故原告要求被告匡建利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保文意外死亡原因不明,当晚饮酒过量事实存在,但是否醉酒及是否醉酒后失足摔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故原告无法证明王保文死亡与拐里村委会未在其门前安装路灯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拐里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保银为“五保户”,由国家财政负担扶养费,王保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银、陈丽华、王东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40元,由原告陈丽华、王东辉、王保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詹 东人民陪审员 马保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