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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邰桂芝与张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桂芝,张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051号原告邰桂芝,女,蒙古族,无业,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张高娃,女,蒙古族,无业,现住科左后旗。原告邰桂芝与被告张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经担保人张高娃介绍并担保,王景民从原告借款30000.00元,张高娃担保承诺,若债务人无法还款由其代为偿还,当时约定2015年11月7日还清,2015年5月7日,王景民偿还了利息3600.00元,还款日期过后,王景民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偿还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景民于2016年5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承诺,于2016年6月、7月、8月分三次将所欠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由张高娃担保。约定日期过后,王景民仍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欠款,并承担所有费用。被告张高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经担保人张高娃介绍并担保,王景民从原告借款30000.00元,张高娃是担保人,当时约定2015年11月7日还清,王景民、张高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5年5月7日,王景民偿还了利息3600.00元,还款日期过后,王景民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偿还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景民于2016年5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一枚,约定2016年6月、7月、8月分三次将所欠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由张高娃担保。约定日期过后,王景民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高娃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欠款,并承担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欠条说明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枚,欠条说明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邰桂芝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600.00元(30000.00元×0.02元×16个月),计39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减半收取395.00元,由被告张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