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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795号原告: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群文村。法定代表人:罗兴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表人:周巍,系公司经理。原告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P13两面翻显示屏,价款119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定金50000元后28个工作日发货,40个工作日安装完成。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因被告原因未安装,被告下欠原告54000元及违约金110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质保金5200元,违约金110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P13两面翻显示屏,价款119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定金50000元后28个工作日发货,40个工作日安装完成;货到现场付款30000元,安装完毕付款34000元,设备运转1年后付尾款即质保金5000元。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项1‰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因被告原因未安装。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两份,表明因自身原因未安装。2015年11月12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16年3月22日、4月15日,被告付款15000元。余款54000元未支付。原告据此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发货单、说明、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和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拒付款项必然导致原告资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承诺付款期限起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予。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1‰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承担688元,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雯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