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鲁帅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鲁帅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鲁帅,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鲁帅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胡鲁帅驾驶一辆载客三轮摩的,从鲁山县火车站载鲁山县辛集乡徐营村村民曹某回其位于徐营村的家中。行驶至鲁平大道鲁山县张店乡大王庄村附近时,被告人胡鲁帅以和曹某约定的车资太少为由要求曹加付车资未果,遂拒绝拉载曹某并要求其支付车资。曹某被迫下车后,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置于路边后,上前拦停一辆过路摩的欲搭载,被告人胡鲁帅见状后,上前将曹放于路边的背包抢走后驾驶摩的逃离。经查,该背包内放有27900元人民币、玉石饰品4件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价格评估,被抢玉石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鲁帅家属退还被害人曹某款27900元,并赔偿被害人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鲁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胡鲁帅供述,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张某、聂某、林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鲁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告人胡鲁帅家属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鲁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红昕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