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勇、张留柱与冷加成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张留柱,冷加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555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五团。原告:张留柱,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冷加成,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五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张留柱与被告冷加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张留柱、被告冷加成及委托代理人周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张留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陈勇与被告冷加成之女冷守丽结婚。2016年6月15日晨,冷守丽因故服用农药,被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五天后去世,支付抢救费用52000余元。在办理丧事期间,被告提出冷守丽生前借其25000元,如不打欠条便不准埋葬。出于无奈,只好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一份欠条,并让原告张留柱作为担保人。由于被告采取要挟的手段让原告出具的欠条,且该欠款根本不存在。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冷加成辩称,首先,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自愿行为,在欠条中明确原欠条丢失,欠条上担保���没有签名,现以欠条是被胁迫所写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原告陈勇实际向被告借款26000元,其中为冷守丽看病向被告借款16000元,因陈勇弟弟开办食堂借款10000元,且该款是原告通过冷守丽向同连退休职工所借。再次,原告张留柱系自愿为陈勇提供担保,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勇、张留柱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该欠条是在原告陈勇为冷守丽出殡时被迫出具的。经质证,被告冷加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欠条是被迫出具,同时证明在该欠条出具前已发生欠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冷加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微信截图一份。欲证明冷守丽于2016年6月15日凌晨3时45分,与其妹微信中提出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因为没有经过其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汇款收据、定期存款支取单、取款单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19日和4月18日给冷守丽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张凤英取款单一份。欲证明冷守丽向张凤英借款10000元,为原告陈勇之弟陈健开食堂。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勇与被告冷加成之女冷守丽于2014年11月结婚。2016年2月因冷守丽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孕不育医疗治疗,向被告借款10000元,同年4月28日再次前往乌鲁木齐市治疗,又向被告借款5000元。原告陈勇二次均陪同前往。2016年6月15日晨,冷守丽因故服用农药,经抢救无效去世。同月20日当冷守丽出殡时,被告冷加成对其女冷守丽生前借款因没有欠条,担心无法索要,要求原告陈勇出具欠条,否则不准下葬。原告陈勇出于无奈,只好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因没有担保人,原、被告又发生了争执,被告要求重新出具欠条,并提出让原告姐夫(张留柱)为担保人。二原告答应后,先出具的欠条却不见踪影。原告陈勇又书写一份证明,对先出具的欠条申明作废后,又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张留柱作为担保人。另查,2015年5月25日,原告陈勇之弟陈健因开办食堂,向冷守丽借款10000元作为入股,因冷守丽没有资金,便向同连退休职工张凤英借款10000元交与陈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张留柱要求撤销2016��6月20日出具的欠条理由成立,虽然冷守丽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可采取正当方式解决该纠纷,但被告在冷守丽出殡之时要求出具欠条,致原告危难困境下,具有乘人之危的因素,致使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得已而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向陈健所支付的10000元入股款,与原告陈勇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冷加成出具的欠条。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冷加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惠青��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