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君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6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辛德孝,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娇娇、布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及其辩护人辛德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29日晚20时许,白某(已判决)、安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李君等人饮酒后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天润家园小区2号楼田某所设的赌局参与赌博。白某、安某、被告人李君等人到达后田某称一会儿从煤矿来两人参与赌博。约30分钟后,被害人罗某、张某进入501室,但未参与赌博,直接进入北卧室。田某、韩某等人问罗某、张某是否参与赌博,二人表示不参与。白某、安某、被告人李君三人听到后非常气愤,随后进入北卧室内对被害人罗某、张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白某、被告人李君持刀恐吓被害人罗某、张某并让二被害人下跪。白某、安某、被告人李君殴打完被害人罗某、张某后离开北卧室并将北卧室门关闭。随后被害人罗某、张某从北卧室窗户跳下。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系因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9日晚20时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吐林达木嘎查,被告人李君与被害人李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君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头面部、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非法拘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针对故意伤害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至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君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提出白某、安某殴打被害人时其未参与,且未拿刀。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君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提出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君未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和非法拘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君殴打被害人的证据只有白某和安某的供述,而安某和白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对持刀实施伤害部分的供述相互矛盾,供述内容不一致,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李君犯有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李君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君犯有故意伤害罪,对罪名不持异议,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提出受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李君,将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李君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综上应对被告人李君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君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作案事实如下:一、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29日晚20时许,白某(已判决)、安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李君等人饮酒后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天润家园小区2号楼田某所设赌局参与赌博。白某、安某、李君等人到达后田某称过一会儿从煤矿来两人参与赌博。约过30分钟,被害人罗某、张某来到天润家园小区501室,但未参与赌博,直接进入北卧室。田某、韩某等人问罗某、张某是否参与赌博,二人表示不参与。白某、安某、李君三人知道罗某、张某不参与赌博后非常气愤,白某喊:“不玩不能走,要走每人留下一万元才能走”,后白某、安某、李君三人进入北卧室对罗某、张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白某、李君持刀与安某恐吓罗某、张某并让罗某、张某下跪,且将拉架的人撵出卧室关上门后继续殴打罗某、张某。白某、安某、李君殴打完罗某、张某后从卧室出来将门关上。白某、安某、李君从卧室离开不久,罗某、张某二人从卧室窗户跳下,罗某当场死亡,张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腰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系因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于2015年3月29日接到110指令,称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天润家园小区有两人跳楼,并立即出警。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19时许,张某与罗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时,罗某接到金某电话后知道在宝龙山镇天润家园小区有赌局,并要求张某与其到天润家园小区。之后二人打车到天润家园小区时一名男子接张某与罗某上五楼,进屋后屋内有10多个人,有4人在客厅坐庄玩“瘪子”,其中张某认识金某。张某与罗某进屋后就直接进入北卧室,此时有个男子过来问张某与罗某玩不玩。罗某表示没有钱,不玩。之后金某也进来问张某与罗某玩不玩,罗某说不玩,金某就出去了。过一会儿有人从外边喊:“今天不玩,谁也不能走,要走留一万元才能走。”然后有个穿浅色上衣的男子进来问:“谁是煤矿的,不玩上这儿装什么。”说完就打罗某脸上一巴掌。这时又有两、三个进来,第一个进来的人边打边骂说:“跪下!”张某与罗某害怕就蹲在地上。这时后进来的两、三人和第一个进来的男子一起打张某与罗某。在殴打张某与罗某时第一个进来的人拿刀比划。打张某和罗某的这几个人打一会儿后,被人拉出卧室,此时在卧室就剩张某与罗某,打人的人出去后在门外来回走,还在骂张某和罗某,听着好像还想进来打张某和罗某。因为打张某和罗某的人都在客厅,从门出去能看见张某与罗某,而且这几个人手里还有刀,还对他们说不玩还不让走,为防止再被打,也防止不让他们走,所以没敢从门出去,就想到从窗户跳下。张某走到窗户跟前,罗某也跟着,张某跳下,罗某也跟着跳了。被打后张某鼻子和头部受伤,且鼻子出血。张某和罗某没有动手打人。3.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上午田某与吴某在吴某哥哥家想找几个人玩“瘪子”。中午田某给韩某打电话问晚上玩不玩时,韩某说:“我没有钱,我给你找几个人。”到晚上20点左右时,韩某甲领两、三人过来,之后陆续来几个人,后来又来五人,好像都喝酒了,说话还横,像社会上混的人。这些人到了之后就玩100、300元一个庄的“瘪子”,玩一会儿后,来两个人(跳楼的那两个人)但进屋后没有玩,看一圈玩的人后就进入北卧室。玩的那些人玩一会儿后,手上有纹身的那人问田某过来玩的人在哪儿,田某就进北卧室问后来的那两人:“你们不玩吗?”其中胖点的人说:“我们不玩了,他们不行。”田某就出来告诉手上有纹身的人:“他们说不玩了,我给你们找别人玩吧。”手上有纹身的人说:“今天不玩不行,都要玩,不玩谁也不能走出这门,不玩的话拿一万元钱。”说完就进入北卧室,问跳楼的那两人为什么不玩,并且动手打跳楼的那两人,这时跟那纹身的人一起来的两人进入北卧室,一个穿黑色上衣的,一个穿浅色上衣的,好像是白色的,进来后这两人也开始动手打跳楼的那两人。且在打人的过程中有纹身的和穿白色上衣的人拿出刀打跳楼的那两人,边打边骂。这时屋里进来很多人,三人打一会儿后把卧室的人都撵出去,接着打跳楼的那两人,打完后三人一起从卧室出来。且出来时,有纹身的人对被打的两人说:“你们谁也不许打电话。”然后就去客厅的凳子上坐下,不一会儿那两人就跳楼了。当时拿刀的有两人,没拿刀的一人,就这三人动手打跳楼的那两人。田某能辨认打人的三人。北卧室朝西开门,进屋后往北边是厨房,往南是客厅,对门是厕所,挨着厕所北边是北卧室,客厅在南边。从北卧室出来必须路过客厅和厨房,从北卧室出来客厅的人都能看见。因为从北卧室出来客厅里的人都能看见,而且纹身的人也说:“今天不玩谁也不能走,要走拿一万元钱。”也告诉跳楼的那两人不许打电话。跳楼的那两人害怕又被打就从窗户跳下去了。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韩某与刘某、白某和白某的5个朋友在宝龙山镇“兴隆”饭店一起吃饭、喝完酒后到宝龙山天润家园小区赌博。白某的2个朋友和韩某一起去的天润小区,白某、刘某等人继续喝酒。韩某等人进屋时参赌人员没到齐,就先玩“斗地主”了。在玩“斗地主”时陆续有人过来。约30分钟后,白某、刘某等人过来,此时屋里已有10多个人。白某要求开始赌时,有人说,煤矿的两人还没过来。白某等人就先玩小点的“瘪子”,刚玩儿几把,煤矿的那两人过来,进屋后两人看一眼玩的人,就直接进入北卧室。等几分钟后,这两人还不出来,韩某就到北卧室问这两人玩不玩,这两人表示不玩。韩某出来到大厅对大伙儿说,这两人不玩了。白某听后就来气了说:“什么意思啊?让我们等半天还不玩。”并奔北卧室过去,进入北卧室后,白某就骂这两人:“你们什么意思呀,让我们等了半天还不玩,装呢?”白某边骂边动手打那两人,这两人没有吱声。韩某过去拉白某,此时白某的两个朋友过去拳打脚踢煤矿的那两人,韩某放开白某,去拉白某的两个朋友。韩某拉架的时候,白某又过来且手里还拿一把刀,继续殴打煤矿的那两人,并让这两人蹲下,还骂骂咧咧的说:“捅死你能咋的?”当时屋里人很多,房主和田某也过去拉架了。之后,大伙儿都从北卧室出来到客厅,也就过几分钟,煤矿的那两人跳楼了。之后看见煤矿的那两人在二楼台阶上躺着,韩某就打了“120”急救电话。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17时许,王某与白某、李君、刘某等人在宝龙山镇“兴隆”饭店吃饭喝酒时,刘某叫来的一个男的说吃完饭找几个人玩,有玩的地方,白某说:“我们也去玩”。喝完酒后张罗赌局的人领王某和安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开车先到宝龙山天润家园小区一栋楼的五楼东屋。王某和这个男的,还有一个胖点的人一起在客厅玩“斗地主”,不一会儿白某领几个人过来说:“一会儿还有人来玩‘瘪子’,现在我们玩会儿小的”,过十分钟左右,来两个男的,没有玩就直接进入北卧室。白某喊:“你们来玩,咋不玩了,不玩不许回去,不玩就每人拿一万元钱。”然后白某进入北卧室喊,但是喊了什么话王某没听清楚。随后韩某和楼房的主人进屋拉架。在拉架时,李君和安某也进北卧室,之后王某就听到打人的动静。韩某将白某从北卧室拽到客厅里,之后这楼房主人和李君、安某也从北卧室出来。白某被拽出来时手里拿一把刀,李君从卧室出来时也拿着一把刀,约20公分长,当时安某手里没有拿到。白某、安某、李君打那两人是因为那两人没玩。当时白某、李君、安某都在客厅,要是那两人从门走,白某、李君、安某肯定能看见。那两人因为害怕就没敢从门走,李君等人打完后从北卧室出来,约过一分钟左右,那两人就跳楼了。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19时许,吴某给田某打电话让田某张罗人,在其大哥吴宝音乌力吉家天润家园小区2号楼5单元501室赌“瘪子”。20时许,田某的同学来三人,吴某下楼接上这些人,不一会儿金某带来三人。后来田某找的人就陆续上楼。当时楼上有二十人左右,都是田某同学及田某同学找的人。刚开始赌小“瘪子”,等后来的那两人到之后再赌大的。等那两人过来后,就直接进入北卧室,问那两人时,说不赌。随后吴某的同学就说:“不赌还让我们等这么长时间”,说完就在北卧室打起来。刚开始用拳头打,后来让那两人蹲着,并殴打那两人。吴某和田某去拉架,后来田某的同学就开始拿刀,吴某没办法接近就从北卧室出来直接回家了。之后那两人就跳楼了。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19时许,王某甲到宝龙山天润家园小区2号楼5楼的房间赌博,进屋时屋内有很多人,有三个人在客厅玩“斗地主”,别人都在看热闹。这时,不知道谁说的,一会儿还有人来玩,我们先玩小的。然后王某甲、白某、安某、金某四人做庄,玩200、300元一个庄的“瘪子”。玩有十分钟左右,来两人,进屋后直接进入北卧室。这时,有人问那两人,玩不玩,那两人说玩不了。这时白某说:“你们玩不了,还让我们来干什么,今天要是谁不玩谁就不能走,不能玩就扔一万元钱再走。”然后白某就往卧室走,进卧室后李君和安某也跟着进入北卧室。田某和吴某也进入卧室。进去后就有打人的动静,且有人喊:“来了咋不玩,蹲下。”接着又有打人的声音。王某甲在客厅,没进去看。白某、李君等人进去一会儿后,田某和吴某把白某、李君、安某拽出来。不一会儿,那两人就跳楼了。那两人从窗户跳下去是因为白某打那两人,还说:“不玩不能走,要扔一万元钱再走”的话,所以那两人害怕了,而且那两人要是从门走必须路过客厅,白某等人都能看见。当时白某穿白色短袖,李君穿白色上衣,安某上身穿黑色衣服。8.证人鲍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17时许,鲍某在宝龙山镇内时白某给鲍某打电话说:“你来兴隆饭店”。鲍某接完电话到饭店时,白某和刘某还有五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喝酒,约过一个小时又过来一人与鲍某等人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白某听韩某说其同学晚上张罗人要赌博后,表示自己也去赌博。到晚上19时许,韩某领着和白某一起来的两人先到玩的地方,鲍某、白某等人接着喝酒。过一个小时后,刘某开车拉白某和鲍某,其他人坐另一辆车到天润家园小区一个楼的501室。鲍某进屋时,屋内有十多个人,其中有三个人在玩“斗地主”。鲍某听见有人说,一会儿从煤矿来两人后开始玩“瘪子”。过一会儿那两过来,但没玩直接进入北卧室。白某问哪个是从煤矿来的,边问边跟进北卧室,并且喊:“你们怎么不玩啦,把我们这么老远叫来就不玩啦,给我跪下”,而且还骂那两人。接着在北卧室里有打人的动静,这时屋里的韩某和楼房的主人进北卧室拉架,不一会儿,白某被拽到客厅,拉架的人也出来到客厅,煤矿的那两人没出来,不一会儿,屋里人不知道谁喊有人跳楼了。出去后看到有两个人躺在外边台阶上。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刘某与白某和白某的五个朋友在宝龙山镇“兴隆”饭店吃饭喝酒,期间韩某、鲍某也到饭店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韩某提出其同学在宝龙山镇天润家园小区设赌局,白某表示也要到天润家园小区赌博,之后韩某领白某的两个朋友先去天润家园小区。约30分钟后,刘某开车与白某、鲍某一起到天润家园小区。上楼后还没开始赌,刘某就上厕所,等出来时白某与他的一个朋友,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开始赌,没玩几把,又来两人,这两人进屋后,这伙人想让那两个人坐一个门玩“瘪子”,所以有人就对白某说你下去吧,白某就起来让位置了。可是那两人没玩,直接进入北卧室了。此时鲍某要求刘某与鲍某一起走,走时刘某又进一次厕所,在厕所里听见白某骂后来的那两人:“你们把我们招呼过来,为什么不玩了。”而且还听见打人的动静。刘某从厕所出来时有人说跳楼了,到二楼台阶时看见有两人躺在台阶上,之后刘某与鲍某开车走了。10.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19时许,金某接到吴某电话后去宝龙山镇天润家园小区的一栋楼的五楼东屋内玩扑克。进屋时屋内有十多个不认识的人,但没开始玩。约10分钟左右,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说:“今天来这里的人如果谁不玩,我就把他腿给打折,如果谁不玩,谁扔下一万元钱才可以回去,我是海力锦的,叫白某,如果你们不信,可以去打听打听。”之后金某与金玉柱就偷摸出来,后吴某给金某打电话说家里有两人被人打了,而且被打的那两人跳楼了。11.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韩某乙系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120急救车司机。2015年3月29日晚7时许,韩某乙与医生阿木古楞、护士刘贺开救护车到天润小区外楼梯处,此时有两伤者在地上躺着,当时现场有大面积的血迹,一个伤者清醒,另一个伤者昏迷不醒。之后把两名伤者抬到车上,并接回120急救中心。12.同案犯安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安某与李君、白某、王某、刘某等人在宝龙山“兴隆”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白某的一个同学过来一起喝酒,并且说晚上设赌局玩“瘪子”,白某表示坐一门。快吃完时,安某与王某先开车到设赌局的小区,到小区后有人接安某与王某上楼,进屋后就有几个人,之后又陆续来几个人,约30分钟后白某与李君、刘某等人过来,一起玩一会儿“瘪子”。约玩30分钟左右,进来两人(一个死者和另一个伤者)直接进入北卧室,放局的人过去问那两人后,告诉白某和安某等人这两人不玩了。白某和李君就到北卧室打后来的那两人,当时安某在客厅来着,具体情况不清楚。随后安某也到北卧室问后来的那两人:“你两到底玩不玩?”当时那两人表示不玩,安某就动手打那两人。这时白某、李君每人手持一把折叠刀,白某对那两人说:“跪下,不玩不行,不玩拿出一万块钱。”之后王某进北卧室拉架,把安某和白某、李君都拉出来。安某等人出来之后北卧室的门就关上了。出来之后安某与白某、李君在客厅聊天,不一会儿,就听见北卧室有玻璃碎的动静,安某就跑到北卧室一看屋里没人了,从窗户往外看时,那两人在楼下地面上躺着,一个没动静了,另一个在地上喊来着。随后安某等人下楼,看到两个跳楼的人一个朝下趴着,从头部出很多血,另一个抱着腿喊叫。之后王某将安某叫上车开车离开小区。“不玩儿不许走,要走留一万元钱”这句话是白某说的,白某先动手打的人,白某和李君让那两人下跪了。安某的刀是在“兴隆”饭店时从王某身上拿的,后来白某又从安某身上把刀拿走了,白某拿的刀就是王某的刀。李君身上常年都带刀。当时安某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深色牛仔裤。李君当时上身穿深色短袖,下身穿深色牛仔裤,白某穿什么没注意。安某左肩上有纹身。当时就安某、李君、白某动手打了不认识的那两人,后来听说被打的那两人是从煤矿来的。李君和白某没有用刀捅跳楼的那两人。13.同案犯白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白某与安某、李君等人一起在宝龙山“兴隆”饭店吃饭喝酒。后来韩某过来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韩某说晚上设赌局,并问一同喝酒的人去不去。吃完饭后白某和刘某等人到韩某提供的场所赌博,进屋后有个姓田的人接待白某等人,并对白某等人说一会儿来两个煤矿的人坐庄玩“瘪子”。约过30分钟左右煤矿的那两人过来,但直接进入北卧室,姓田的跟着进去,不一会儿出来告诉白某等人,那两人不玩了,韩某也进去问,那两人说不玩。白某就喊:“你们不玩来干什么,不玩不许走。”,然后白某又骂了几句。白某骂完后安某接着说:“要是你们不玩留下一万元钱再走。”之后白某进入北卧室,打那两人其中一人的脸上两下,这时安某和李君也跟着进卧室打那两人。打人的过程中韩某和姓田的进来将白某从卧室推出去,安某和李君接着打那两个人。白某被推出去后从裤兜里拿出弹簧刀又进卧室,进入卧室后看见安某手里也拿着一把刀,而且用脚踢那两人的同时用拳头打那两人。白某进去后手里拿着刀踢那两人几下后把安某的刀抢下来和自己的刀一起给了韩某。之后将卧室内的人都撵出去,把卧室门关上后,白某、安某、李君三人又继续殴打那两人,打一会儿后就从卧室出来到客厅,到客厅不一会儿有人喊:“有人跳楼了”,去卧室看时那两人不见了。下楼看时,看到一个人身子下边有血,之后白某就走了。白某等那两跳楼的人很长时间,等那两人过来后不玩,所以不想让那两人走,就说了“不玩不许走”的话。白某的刀是从“兴隆”饭店吃完饭出来时看见安某腰带上带着刀,就把刀拿来揣裤兜里了。安某、李君当时也喊:“你们不玩来这儿干什么”的话了。安某、李君也是因为那两人没玩才动手打的那两人。14.被告人李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李君与白某、安某及白某的十四、五个朋友,在宝龙山镇“兴隆”饭店吃饭喝酒。快吃完时白某的一个朋友说晚上想放赌局,然后李君等人开两台车到天润家园小区一栋楼的顶层的东屋,进屋后先赌500元的“憋子”,这时组织赌局的人还在打电话找人,大约过1小时左右来两人,这两人来之后直接进北卧室不出来,当时放局的人过去问那两人赌不赌,那两人说不赌,这时白某就过去打后来的那两人,安某也过去打了两巴掌,之后被屋里的人拉开了,李君一直在后面没动手,后来李君就到客厅里待着了,约过30分钟,听见跳楼的声音,下楼后看到那两人跳楼了,一个当时就没什么动静了,另一个还在动。之后李君就离开天润小区,当天晚上与白某、安某一起到了锡盟。因被告人李君否认持刀殴打被害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白某、安某供述,证人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李君否认持刀殴打二被害人的供述部分不予采信。15.证人田某辨认笔录,证实田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组织下从第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为在501室里殴打罗某和张某的安某;从第二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人为在501室里持刀殴打罗某和张某的李君;从第三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为在501室里殴打罗某和张某的白某。16.证人鲍某辨认笔录,证实鲍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组织下从第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人为在501室里殴打罗某和张某的白某;从第二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为在501室里打罗某和张某的李君。17.证人吴某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组织下,从第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为在501室里殴打罗某和张某的李君;从第二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人为在501室里殴打罗某和张某的白某;从第三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为在501室里殴打罗某和张某的安某。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天润家园”住宅小区内。中心现场位于2号楼5单元501室。在北窗户下4楼401房间的北窗户外安装有铁质吊筐1个,未见明显变形。在501房间北窗户向下的水泥平台上有血泊一处。1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罗某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腰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左)公(刑)鉴(法)字(2015)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检字第496号法医学临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系因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1.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十四年六个月。同案犯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2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君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君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上网追逃。25.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架玛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宝龙山镇内将被告人李君抓捕归案。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君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犯白某、安某供述,证人王某、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出异议,提出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真实,辨认笔录不能按直接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君、白某持刀与安某非法剥夺被害人罗某、张某人身自由,并殴打、持刀恐吓被害人罗某、张某,并导致被害人罗某、张某为摆脱白某、安某、李君非法拘禁行为选择跳楼,造成被害人罗某死亡、被害人张某轻伤的事实。故被告人李君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君的供述内容否认对被害人罗某、张某实施暴力,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被告人李君否认实施暴力行为的供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列举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俱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君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吐林达木嘎查高某家商店内玩麻将时,被害人李某找到李君,并要求李君偿还欠款。二人因偿还欠款一事发生争吵,李君随手拿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头面部、背部砍伤。李某受伤后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刀砍伤,背部刀砍伤,外伤性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孟某、王某乙、崔某、杨某、韩某丙、白某、韩某丁,被告人李君的供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左公刑鉴法字(201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伙同白某、安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持刀殴打、恐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君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君提出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君未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和非法拘禁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君殴打被害人的证据只有白某和安某的供述,而安某和白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对持刀实施伤害部分的供述相互矛盾,供述内容不一致,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李君犯有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李君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韩某、王某、吴某、王某甲、鲍某、刘某、金某的证言,证人田某、吴某、鲍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白某、安某的供述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君、白某持刀与安某非法剥夺被害人罗某、张某人身自由,并持刀殴打、恐吓被害人罗某、张某,且导致被害人罗某、张某为摆脱白某、安某、李君非法拘禁行为选择跳楼,造成被害人罗某死亡、被害人张某轻伤的事实。故被告人李君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伤害李某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提出受害人李某先动手打被害人李君,将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君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对被告人李君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1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欣 欣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