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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宿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5168号原告:宿某,男,汉族,打工,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万媛,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打工,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宝霞,海城市妇联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宿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媛、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男孩宿某某,现年7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吵架,被告近几年经常不回家,双方无法沟通,现已分居三个月。2014年原告母亲赠与原、被告30万元在被告处存放,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15万元。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宿某某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原告母亲赠予款30万元,要求被告返给原告1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宿某与被告赵某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3日生育男孩宿某某,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家庭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宿某某尚且年幼,原告应从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与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被告应积极与原告沟通,重新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宿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兴强人民陪审员  张益维人民陪审员  吕奕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