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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佳育、冯景再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育,冯景再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育,曾用名李家育,男,1975年9月24日生,仡佬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石阡县人,原石阡县枫香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石阡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景再,男,1967年10月24日生,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石阡县人,原石阡县纪委第四纪工委副书记、石阡县林业局纪检组长,户籍所在地石阡县,现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治勇,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育、冯景再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育及其辩护人谢逵,被告人冯景再及其辩护人张治勇到庭参加诉讼。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石阡县枫香乡人民政府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和新农村建设项目中,被告人李佳育、冯景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采购水泥、砂石数量等方式虚列支出,二次共同套取“一事一议”项目和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43000元予以私分,二人各自分得人民币71500元。被告人李佳育单独截留侵吞上述项目结余资金人民币50228.85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佳育、冯景再的供述,证人杨某2、杨某1、张某、王某1、蔡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记账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转账支票、领条、“一事一议”和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支出统计表、任职文件等证据,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结合二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佳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景再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佳育及辩护人谢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谢逵同时提出:1、被告人李佳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佳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案发后,被告人李佳育退缴了部分赃款。综合其家庭情况以及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冯景再及辩护人张治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张治勇同时提出:1、被告人冯景再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冯景再系从犯;3、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4、二被告人先行垫资的10万元购买水泥为国家节约了部分资金,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冯景再任中共石某县枫香仡佬族侗族乡委员会政法委书记,分管新农村建设、“一事一议”等工作,被告人李佳育系该乡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实施新农村建设和“一事一议”项目。一、被告人冯景再、李佳育共同套取人民币143000元的事实。1、2010年,石阡县枫香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实施“一事一议”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其项目资金分别为人民币485000元和200000元,共计人民币685000元,均用于捆绑实施鸳鸯湖村(原桶溪村)“一事一议”和新农村建设。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李佳育以杨某1、李某2的名义从乡财政报账人民币50000元后并直接拨付到李佳育信合账户;2010年12月,被告人李佳育以杨某2供应砂石、张某供应水泥的名义从乡财政报账人民币140000元;2011年1月,被告人李佳育再次以杨某2供应砂石、张某供应水泥的名义从乡财政报账人民币495000元。上述资金均系被告人李佳育保管和支出。两个项目实施结束后,被告人冯景再、李佳育在统计两个项目支出情况和结余情况时,被告人李佳育提出报账单价和采购单价存在差价,是否弄点出来解决辛苦费,被告人冯景再同意后,二人商议从项目资金中套取人民币40000元予以私分,并分别从砂石采购数量中虚增230方,每方人民币40元,套取人民币9200元;从水泥采购数量中虚增52吨,每吨人民币400元,套取人民币20800元;从新农村建设圈舍改造中虚增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随后,二人编造了《枫香乡2010年“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支付情况报告单》和《枫香乡2010年新农村建设资金支付情况报告单》向乡领导汇报两个项目支出情况。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李佳育从乡财政拨付第三笔项目资金后,按事前与被告人冯景再的商议,将套出的人民币40000元予以私分,二人各得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枫香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实施“一事一议”和新农村建设项目,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900000元,两个项目资金捆绑实施。在两个项目启动资金尚未拨付时,被告人李佳育到被告人冯景再办公室商议并提出,二人各自垫资人民币50000元预购水泥,以便统一水泥价格,一方面可以按乡政府的安排及时启动项目实施,另一方面水泥价格以后上涨后报账时可以从中赚取差价。二人商定后,便各自出资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6月24日在石某县盛达水泥厂订购了317吨水泥。同年9月,被告人李佳育以王某1、李某2的名义从乡财政报账人民币160000元后,退还了被告人冯景再人民币30000元、李佳育人民币10000元的水泥垫资款。2011年底,两个项目实施完毕后,二被告人对项目支出进行统计时,二人商定以2010年套取资金的方式,从项目资金中套取人民币103000元予以私分。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李佳育以王某1、李某2的名义从乡财政报账人民币740000元后,于同月20日从王某1账户直接转账人民币71500元给冯景再,其中人民币20000元系退还被告人冯景再水泥垫资款,51500元系二人套取的项目资金分给冯景再的款项。二、被告人李佳育个人截留侵吞人民币50228.85元的事实。1、2010年“一事一议”和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685000元,均系被告人李佳育保管和支出。上述资金用于“一事一议”和新农村建设的实施、乡政府领导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以及二被告人共同套取的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661242元后,余款人民币23758元被被告人李佳育个人截留侵吞。2、2011年“一事一议”和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加上二被告人前期垫资的购买水泥款人民币100000元,实际资金应为人民币1000000元,均系被告人李佳育保管和支出。上述资金用于“一事一议”和新农村建设的实施、乡政府领导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归还二被告人共同垫资的人民币100000元、以及二被告人共同套取的人民币103000元,共计人民币973529.15元后,余款人民币26470.85元被被告人李佳育个人截留侵吞。另查明,被告人李佳育、冯景再截留、侵吞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5年12月,石阡县纪委监察局在枫香乡开展新农村建设资金专项监察过程中,发现新农村建设资金被乡政府截留线索,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李佳育到纪委谈话,李佳育于2016年1月9日交代了截留、侵吞项目资金的事实。被告人冯景再于2016年1月6日交代了与李佳育共同侵吞项目资金的事实,并于同年1月10日上交人民币75500万元到石某县纪委。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李佳育亲属于2016年1月29日代为上交人民币40000元到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2、杨某1、张某、蔡某1、杨某3、蔡某2、周某、王某2、李某1、王某1、谢某、蔡某3、蔡某4等人的证词,书证“一事一议”建设项目验收单、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财政经费审批表,采购合同书、询价合同、转账支票、拨款凭证、领条、银行流水清单、项目资金支出统计表、中共石阡县委员会任职文件、中共枫香乡仡佬族侗族乡委员会文件、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石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李佳育、冯景再接受组织审查的情况说明、石阡县人民检察院破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谢逵提出被告人李佳育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结合其家庭情况,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佳育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李佳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而且还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党群关系,且案发后未全部退缴所得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的规定,不应当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治勇提出被告人冯景再系从犯,先行垫资购买水泥为国家节约了部分资金的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并结合其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景再身为枫香乡人民政府“一事一议”和新农村建设的分管领导,在被告人李佳育提出从项目中套取资金予以私分的犯意时,不仅未予阻止,反而与其商议,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对于先行垫资购买水泥款为国家节约部分资金的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然垫资预付了水泥款,但在报账时却以高于实际预付价格从乡财政报出,不但未给国家节约,反而以虚列支出方式套取国家资金,故不应当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冯景再虽然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共同套取项目资金达10万元以上,社会反映较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法应当判处刑罚,故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育、冯景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分别担任石阡县枫香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经发办主任、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增采购材料数量等方式,共同侵吞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并予以私分;被告人李佳育单独截留侵吞项目结余资金共计人民币50228.8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二被告人共同贪污人民币143000元,被告人李佳育单独贪污人民币50228.85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佳育、冯景再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景再退缴了所得全部赃款,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意见》第三条“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景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谢逵、张治勇分别提出被告人李佳育、冯景再各自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退缴赃款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佳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景再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冯景再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冯景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冯景再、李佳育已缴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佳育未缴赃款人民币81728.8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洪光审 判 员  罗 飞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友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