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晓丽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晓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81号罪犯陈晓丽,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洪江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洪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晓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晓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现有奖励分83.4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晓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晓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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