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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9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田洋与江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洋,江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212号原告:田洋,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江信勇,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田洋与被告江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信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同事。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江信勇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提交了借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江信勇给原告田洋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江信勇于2015年4月4日在田洋手里借8000元人民币,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现约定的归还日期已过去一年之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信勇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田洋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胡正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