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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特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钢铁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钢铁研究所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972号申请人:重庆钢铁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重庆钢铁研究所有限公司综合部主任,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张绍容,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重庆钢铁研究所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皓石,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钢铁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研究所)与被申请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钢铁研究所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1834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于法无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的事项、仲裁的方式和仲裁机构的选择等形成书面协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应当受理。且从整个案件来看,申请人一直明确表示愿意和被申请人协商处理,在申请人对相关仲裁知识学习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并没有特别授权。故仲裁委员会认为,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参加仲裁就是达成了仲裁协议,显然是错误理解了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2.被申请人隐瞒了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导致仲裁认定的有关事实错误和民事责任的划分与分担不当。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主要包括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及相关附件的原始文本、被申请人分包和转包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部代表被申请人收取工程款的职能以及其多次收取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被申请人隐瞒自己拖延结算的事实。被申请人二十冶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已约定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且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被申请人也不存在隐瞒重要证据的情形。故申请人钢铁研究所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渝仲字第1834号裁决书,裁决钢铁研究所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887126.9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钢铁研究所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该裁决书还载明:二十冶公司申请仲裁的事实与理由为,二十冶公司按照其与钢铁研究所签订的《重庆钢铁研究所特殊材料研发基地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并将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交付钢铁研究所使用。2015年5月,钢铁研究所确认其尚欠工程款2887126.98元未支付。二十冶公司为证明其与钢铁研究所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向仲裁庭提交了合同文本;为证明钢铁研究所的欠款情况,向仲裁庭提交了《支付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及发票明细》、《二十冶公司询证函》、《重研所公司关于支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计划的函》。钢铁研究所表示,前述证据中除因合同文本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二十冶公司承建了钢铁研究所的特殊材料研发基地项目二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未举示出合同原件,故内容不详。2015年12月3日,钢铁研究所向二十冶公司发出《重研所公司关于支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计划的函》,确认其尚欠工程款26887126.98元未支付(2015年9月11日支付承兑汇票200000元)。仲裁庭认为,由于二十冶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文本未获采信,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并未约定仲裁条款。现二十冶公司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钢铁研究所当庭表示对本会审理案件无异议,且该意见已记入庭审笔录,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了仲裁协议,故本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法庭庭审中,申请人钢铁研究所为证明被申请人项目部沈明收款20万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拖延结算的违约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9份证据材料。申请人钢铁研究所称,除2015年9月9日钢铁研究所会计凭证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外,其余证据均未在仲裁程序中出示,且有关被申请人工程项目部代收工程款及被申请人拖延结算的证据在仲裁时既已存在。另,申请人钢铁研究所还表示,其所持有的《重庆钢铁研究所特殊材料研发基地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原件已遗失,不清楚被申请人二十冶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和转包的情形,也不清楚承兑汇票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人民法院均无权进行审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举示的证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重庆仲裁委员会是否具有管辖权;2.被申请人是否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重庆仲裁委员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中,钢铁研究所认可其收到了重庆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理应自行阅读前述仲裁规则等材料,了解仲裁程序,做好庭前准备,以维护自身权益。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现由于钢铁研究所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仲裁庭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无异议并记录在卷,应视为其已承认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故其以重庆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十冶公司是否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钢铁研究所认为,二十冶公司在仲裁时隐瞒的证据主要包括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及相关附件的原始文本、二十冶公司分包和转包的施工合同、二十冶工程项目部代表其收取工程款的职能以及其多次收取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二十冶公司隐瞒自己拖延结算的事实。二十冶公司则认为,前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钢铁研究所,而非二十冶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按照本规则和仲裁庭的要求履行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程序中,二十冶公司围绕其主张举示了相应证据。钢铁研究所如认为二十冶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理应举示相应的反证。由于仲裁时,钢铁研究所已收集到有关二十冶公司工程项目部代收工程款及二十冶公司拖延结算的证据,却未在仲裁程序中予以举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申请人钢铁研究所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理应自行举示合同文本原件以证明其主张,其以自己所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已遗失为由主张二十冶公司隐瞒证据,理由不成立。第三,由于申请人钢铁研究所并不清楚被申请人二十冶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和转包的情形,故其不能证明二十冶公司持有并隐瞒了相关证据。综上,申请人钢铁研究所以二十冶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钢铁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钢铁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颖代理审判员  姜蓓代理审判员  田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