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90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王某某以其与被告赵某某自愿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