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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申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若迅与王荣仔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申249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荣仔,梁若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荣仔,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石杰,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梁若迅,住广州市沙湾镇三桂路北一巷7号101房再审申请人王荣仔因与被申请人梁若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荣仔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且内容违反法律。再审申请人在误以为仍拖欠被申请人借款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书,经再审申请人事后与该案所涉第三人黎某流确认得知,黎某流已向被申请人归还借款,再审申请人实际并未拖欠申请人借款,在此错误认识下,再审申请人才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可见再审申请人并非自愿进行调解,即违反了自愿调解原则,且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产生原因是再审申请人欲以其妹夫黎某流名义贷款,需黎某流银行账户内有大额资金来往,因此再审申请人才与被申请人协议,由被申请人向黎某流账户转账,再通过黎某流向被申请人转回相应的资金。201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转账给再审申请人之后,由于再审申请人妹夫黎某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而在逃,并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之后黎某流被判刑九个月。再审申请人在此期间一直无法联系到黎某流。而此时,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要求归还借款,再审申请人误以为黎某流未将涉案借款归还给被申请人,因此与其签订调解协议。事后,当黎某流出狱后,再审申请人经与其确认,本案所涉款项均已转回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根本未拖欠被申请人借款。如再审申请人在调解时知道上述情况,根本不会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调解原则。此外,该案在立案后,未经过任何开庭审理便调解结案,案件所涉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未经过审查,可见调解书中记载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再审申请人实际未拖欠被申请人借款。二、由于被申请人支付给黎某流账户的金额均已返还,再审申请人不拖欠被申请人任何借款,如再次要求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归还借款,势必导致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申请人在得知黎某流已将款项转给被申请人梁若迅后,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撤回相关诉讼及执行程序,但被申请人一意孤行,拒绝再审申请人要求,其行为严重违背了事实,属于欺诈行为。而作为第三人,黎某流将有权追讨被申请人所得的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予2015年10月10日前申请再审。现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王荣仔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荣仔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燕梅审判员  徐俏伶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