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郭卫军、张正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郭卫军,张正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兴政,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郭卫军,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正新,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卫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张兴政,被告人郭卫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郭卫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宋线由东向西行驶到9Km+655m处时,与尚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胡某)沿西宋线向东绕行张正新因故障停放在路南侧的三轮汽车时相撞,造成郭卫军和胡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检验,郭卫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经认定:郭卫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卫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2015年7月3日17时40分许,郭卫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宋线由东向西行驶到9Km+655m处与尚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胡某)以及张正新因故障停放在路南侧的三轮汽车时相撞,造成郭卫军和胡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胡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六七万元。2015年7月17日,沁阳市交警大队做出了郭卫军负主要责任,张正新、尚某1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2016年4月13日,焦作市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胡某1处9级、2处十级的伤残鉴定。郭卫军、张正新至今未对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请求:1、依法追究郭卫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郭卫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胡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472.16元、护理费426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0元;3、依法判令张正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18.04元、护理费1066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4、依法判令郭卫军赔偿胡某医疗费37022元、鉴定费560元,张正新赔偿胡某医疗费9255.5元、鉴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供的证据有:1、胡某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胡某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及花某。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郭卫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1、张正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胡某左下肢损伤等级为九级伤残、胸椎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人郭卫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正新辩称,1、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因故障停放在西宋线道路的南侧,三轮车后放有树梢并有红色塑料袋作为故障车的标志;2、尚某1驾驶的电动车与郭卫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时距张正新的三轮车有二、三米远。综上,张正新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郭卫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宋线由东向西行驶到9Km+655m处时,与尚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胡某)沿西宋线向东绕行张正新因故障停放在路南侧的三轮汽车时相撞,造成郭卫军和胡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卫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卫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新、尚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沁阳市公安局民警赶到医院对正在接受治疗的郭卫军进行了询问,2015年11月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郭卫军到案,同日将其刑事拘留。郭卫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一)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二)机动车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三)被害人胡某(农业户口)于2015年7月3日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当天被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外侧缘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及前踝骨折;左侧第一、二楔骨骨折并第一、二跖跗关节脱位;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左侧第二前肋骨折;左侧第四前肋不全骨折;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底皮肤撕脱伤术后;右侧额叶挫伤;额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陈旧性脑梗塞。出院医嘱: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加强防护,防止摔伤;术后3月为骨折愈合恢复期,期间避免再次摔伤再次引起骨折,继续休息2个月,术后6周拔除足部克氏针;每月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尚某2{在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887元[(3988+4040+3633)÷3]}、儿媳张蓝{在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40元[(3356+2790+4474)÷3]}护理。2016年4月13日,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左下肢损伤等级为九级伤残、胸椎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66077.62元、护理费为4591.33元(3887÷30×20+3540÷30×2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590.22元(10853元/年×17×22%)、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共计114459.17元。(四)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0882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人郭卫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郭卫军应于2016年8月12日前赔偿胡某人民币30000元,剩余25000元由郭卫军出狱后一年内赔偿完毕,双方民事部分全部了结。二、被害人胡某对郭卫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三、其他双方概无争执。郭卫军的亲属于2016年8月12日代其赔偿胡某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卫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人张正新、尚某1、陈某、王某、尚某2、秦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胡某身份证、户口本、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卫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郭卫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卫军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卫军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卫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正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尚某1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卫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新、尚某1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应按各自责任承担因胡某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胡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正新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张正新系其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没有尽到投保的义务,胡某请求张正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张正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胡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18.04元、护理费人民币918.25元、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按各自责任承担,即张正新应再赔偿胡某4777.76元(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综上,张正新应赔偿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411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卫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正新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18.04元、护理费人民币918.25元、交通费300元,并赔偿胡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费用人民币4777.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韩反修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