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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冀吕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8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1,曾用名冀×2,男,45岁(1971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1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9时50分,被告人冀×1驾驶“时风”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七间房村西口处时,与驾驶“BDAQL”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1(女,殁年61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1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冀×1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1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冀×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2、马××、侯××、李×3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酒精检验报告,车况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冀×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冀×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