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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深沪镇啊军粮油店与被告林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深沪镇啊军粮油店,林灿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322号原告:晋江市深沪镇啊军粮油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经营者:匡英雄,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灿群,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晋江市深沪镇啊军粮油店(以下简称“啊军粮油店”)与被告林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啊军粮油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灿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啊军粮油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灿群立即向啊军粮油店支付货款1014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林灿群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啊军粮油店购买粮油等货物,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及2014年9月3日对账,林灿群结欠啊军粮油店货款97155元及4300元,有林灿群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结欠后,啊军粮油店多次催讨未果。林灿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林灿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啊军粮油店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啊军粮油店提供的身份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啊军粮油店提供的两张欠条系由林灿群签名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林灿群两次共结欠啊军粮油店货款101455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林灿群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及2014年9月3日向啊军粮油店出具欠条,分别载明结欠啊军粮油店货款97155元及4300元,共计101455元。结欠后,林灿群未向啊军粮油店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林灿群因欠货款向啊军粮油店出具货款欠条两份,确认欠款总额101455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林灿群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林灿群未如约向啊军粮油店支付货款,故啊军粮油店有权要求林灿群向其支付货款101455元。综上所述,林灿群尚欠啊军粮油店货款101455元,依法应当偿付。林灿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灿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晋江市深沪镇啊军粮油店货款1014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林灿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炳焕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育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