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兴林诉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林,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9日,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住所地:广元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从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上诉人陈兴林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兴林及委托代理人杨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在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煤炭开采、销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日、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15年9月26日,原告因“砸伤致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入住广元湘康医院,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8周;2、患肢禁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2、3、6、9、12个月);4、门诊随访;5、若有不适及时就医。”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5日,该委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5]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兴林与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兴林主张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申请证人夏先虎、程礼红出庭作证,但并未提交该二人系被告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的员工的证据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提交有广元市湘康医院医生及财务科会计的两份录音,但该医院并未加盖公章,医生也没有出庭作证。庭审查明,原告明确表示工作由夏先兵安排,但并未提交夏先兵系被告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职工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具有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下班时间和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严格约束,否则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陈兴林主张自己与被告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向被告提供劳动时受伤,其受伤的具体地点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与被告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身份未能证实。以及提交的广元湘康医院医务人员及财务人员录音,该二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未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兴林主张与被告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陈兴林与被告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宣判后,陈兴林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有关系,上诉人提交了工友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广元市湘康医院调取了陈兴林住院治疗医疗费结算证据。广元市湘康医院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5年9月26日,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职工陈兴林因工受伤送入我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14646.64元,由于我院与从容煤矿之间有长期医疗合作关系,根据合作惯例,陈兴林住院期间本人未缴纳费用,其医疗费用由从容煤矿统一结算”,该说明盖有广元湘康医院医务科印章。上诉人质证对该说明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容煤矿未与湘康医院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且说明仅证实陈兴林本人未结算医疗费,不代表医疗费由煤矿支付,煤矿也未打招呼要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说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证明陈兴林住院期间其本人未缴纳医疗费,相关费用由上诉人统一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年9月、10月工资表册无上诉人及夏先斌、夏先虎、程礼红、蒋国才等人的名字,该工资表册职工“签字”一栏无任何职工的签名。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兴林主张与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有夏先虎、程礼红的证人证言,夏先斌、蒋国才的询问笔录、广元湘康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用结算说明、广元湘康医院主治医生、财务科会计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虽然被上诉人否认夏先虎、程礼红系被上诉人职工并提供了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表册予以反驳,但该工资表册并无职工签名,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确认,证人夏先虎、程礼红均出庭作证,其关于陈兴林工作、受伤经过及送医治疗的叙述与陈兴林本人陈述及湘康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用结算说明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夏先虎、程礼红的证言应依法采信;广元湘康医院主治医生、财务科会计的录音资料与广元湘康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说明能相互印证,也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9月陈兴林与程礼红、夏先虎一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井下出渣工作,工资为保底200元一天,工作受夏先斌安排;2015年9月26日,陈兴林在井下出渣时受伤,受伤后送广元湘康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统一结算,陈兴林本人未支付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陈兴林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陈兴林所从事的井下出渣工作系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地点系被上诉人所属煤矿,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陈兴林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兴林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市中区从容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