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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京基集团有限公司大梅沙喜来登酒店与杨运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基集团有限公司大梅沙喜来登酒店,杨运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1041号原告:京基集团有限公司大梅沙喜来登酒店。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荣,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广,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运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博琼,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京基集团有限公司大梅沙喜来登酒店与被告杨运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入职时间:2009年8月4日。2、岗位:洗衣房主管。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工作时间在洗衣房内打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5、医药费垫付情况:2016年4月20日,原告因与同事樊某某在洗衣房打架受伤,后入院门诊治疗,原告公司员工赵某某陪同去医院,代被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确认赵某某给付医药费属个人行为,被告确认事后未支付该款给赵某某。二、仲裁情况1、原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代垫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2、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三、双方争议事项如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代垫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员工赵某某代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虽属实,但原告确认赵某某代垫医疗费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并未受原告的委托或指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京基集团有限公司大梅沙喜来登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京基集团有限公司大梅沙喜来登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小  玲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丹丹(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