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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16民初1495号张惠兰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兰,李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495号原告张惠兰,女,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谢屋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66********。被告李品芳,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嘉元村委会楼下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4********。原告张惠兰诉被告李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兰、被告李品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兰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另外9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支付过10000元利息,扣除以前结欠的利息8400元,实际仅支付了1600元利息;2016年8月18日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35000元。此后,被告再无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17950元合计202950元,并按85000元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用于证实借款事实、数额。被告李品芳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9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支付过利息10000元,偿还过本金35000元,仍欠原告85000本金。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品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品芳写下总条交原告收执,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结欠利息8400元;约定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月利率为4%,另外90000元借款的利息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0日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扣除之前结欠利息8400元,2014年1月20日结算后,被告实际支付过1600元利息;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原告张惠兰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利息按本金30000,月利率4%计,另一笔利息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3%计,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2016年8月18日止;2016年8月19日起按本金85000元,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张惠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品芳向原告张惠兰借款并写了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惠兰主张被告李品芳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惠兰要求被告李品芳支付利息(其中一笔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4%计,另一笔利息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3%计,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2016年8月18日止;2016年8月19日起按本金85000元,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应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计;从2016年8月19日起,利息应按本金85000元、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2014年1月20日后已付1600元利息,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品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惠兰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0日起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8月18日止;从2016年8月19日起,利息按本金85000元、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已付1600元利息,应当扣除)]二、驳回原告张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李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米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