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全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吴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吴兆华,陈瑞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954号原告:何全维,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注册号:440681000171666。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吴兆华,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瑞芬,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全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吴兆华、陈瑞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7月27日、9月28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吴兆华、陈瑞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四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被告吴兆华、陈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吴兆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7月27日予以准许。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28日共同向本院申请扣除20天的审理期限用于协商调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鉴定期间及调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吴兆华、陈瑞芬连带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合计42616.74元,并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兆华、陈瑞芬连带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20780.16元,并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已向原告何全维以及案外人黄某某各垫付了5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发票金额及病历予以核定;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3.伙食费金额没有异议;4.营养费诉请没有依据;5.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6.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7.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9.精神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9.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兆华、陈瑞芬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突然切线,且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不应由被告吴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吴兆华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一环南延线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大桥入口匝道路段行驶时,遇原告何全维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黄某某及何某某)行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案外人黄某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产生事故当天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31996.74元。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建议:1.注意休息及保护患肢,3个月内禁止患肢过度负重、暴力接触,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及x线、肌电图检查,必要时手术探查神经,重建肩袖,关节置换;3.休息半年,1年后骨折愈合良好可手术拆除内固定;4.内科治疗高血压、××;5.不适随诊;6.患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捌仟至壹万元;7.××情复杂,后续治疗费用无法估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6年7月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右肩袖、腋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何全维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原告何全维在定残之日年满58周岁。梁某甲(1935年10月9日出生)为原告何全维的母亲,梁某甲共生育六名子女,包括何某乙(已故)、何某丙、何全维、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原告何全维从2011年10月20日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陈瑞芬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本次事故涉及另外两名伤者,分别是黄某某和何某某,在诉讼中,事故的三个伤者(含原告)达成如下协议: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各自赔付5000元给本案原告何全维及(2016)粤0606民初7952号一案的原告黄某某;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各自赔付55000元给本案原告何全维及(2016)粤0606民初7952号一案的原告黄某某,何某某不主张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在诉讼中,根据被告吴兆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何全维因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吴兆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97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10030.1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030.16元,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涉及三方伤者,三方伤者在诉讼中达成协议,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无需再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本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涉及三方伤者,三方伤者在诉讼中达成协议,故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包括原告选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的损失为150030.16元(210030.16元-60000元),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兆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吴兆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即150030.1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瑞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能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享有运营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瑞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全维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吴兆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全维150030.16元;三、驳回原告何全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12元,减半收取计2116.56元,财产保全费1228.28元,二项合计334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全维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587.5元,由被告吴兆华负担260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1996.74元41996.74元医疗费按发票金额及病历予以核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医疗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31996.74元,加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医疗费41996.74元。二住院伙食费2600元2600元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2020元2020元应按每天7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可以确认其住院期间2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5天480元,加上另外住院的22天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共计为20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600元1000元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酌定。五交通费400元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不应支持交通费。酌定。六误工费6250元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于误工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25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按250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即104天;故误工费应为2500元/月÷30天×75天=6250元。七残疾赔偿金144163.42元1441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且被评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因梁某甲为原告的母亲,且原告定残时梁某甲年满8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年×20%÷5=5134.62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39028.8元+5134.62元=144163.42元。八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6000元精神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达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0元。合计210030.1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