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高珍娟、高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高珍娟,高小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高珍娟,高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2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珍娟,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高小娟,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高珍娟、高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珍娟、高小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珍娟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6000679)号】;2、被告高珍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利息16027.2元,罚息171.28元,具体金额以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核算为准)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合计696198.48元;3、被告高小娟对高珍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请求中利息、罚息的计算时间、金额变更为: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欠利息76020元,罚息3786.5元,本息合计759806.5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高珍娟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6000679)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高珍娟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约之和的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业务,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该合同还约定:若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高珍娟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授信本金得以全部清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2月24日,依据高珍娟的申请,原告分六次共计向其发放贷款6笔共计68万元。被告高小娟为高珍娟提供了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担保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及其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高小娟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索赔通知之日起7日内,代为偿还高珍娟在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6000679)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未能偿还的全部到期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21日,高珍娟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高小娟、高珍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小娟、高珍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高珍娟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6000679)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高珍娟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业务,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可以适时调整。合同第1.5条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审核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第3.4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一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第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第7.2条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指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3.1(3)约定的“净息还款法”为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3.2约定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高小娟为高珍娟的借款向平安银行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第1条约定:本担保函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地担保函,担保金额为80万元整及其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2条约定,被告高小娟保证在接到平安银行书面索赔通知7日之内,代为偿还债务人在上述合同项下未能偿还的全部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珍娟多次使用授信额度向平安银行贷款并均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3月25日至3月28日,被告高珍娟分六次合计贷款68万元(金额分别为20万元,3笔10万元,13万元,5万元)。贷款的约定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5.12%,逾期罚息按日利率0.63‰计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被告高珍娟即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已累计欠利息76020元,罚息3786.5元,本息合计759806.54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高珍娟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高小娟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珍娟未按约向平安银行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3.4条、第7.2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高珍娟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平安银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高珍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娟向平安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高珍娟在原告处的债务及其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保证代为偿还债务人在上述合同项下未能偿还的全部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小娟应在8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平安银行诉称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因平安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高珍娟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6000679)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高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68万元;三、被告高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0日利息76020元,罚息3786.5。2016年10月21日后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四、被告高小娟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2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珍娟、高小娟承担(此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桂萍审 判 员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璟 搜索“”